杨某某
陈某某
陈柳龙(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少波(海南万宁和谐法律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合丰村委会铜鼓坡村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合丰村委会铜鼓坡村10号。
二
再审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陈柳龙,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红荣村委会调殷村10队。
委托代理人:陈少波,万宁市和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笫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杨某某、陈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已足额向杨某某、陈某某支付141000元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扣除借款利息后陈某某向申请人杨某某、陈某某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是67500元。陈某某仅提供三张“借条”不能证明其已经足额向杨某某、陈某某支付141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并没有相关的支付凭证。陈某某实际出借的本金是以何种方式向杨某某、陈某某支付的,法院未予审查。本案无息借贷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高息借贷。杨某某、陈某某由于资金周转不便经人介绍得知陈某某高息放贷,才向陈某某借款,并约定按月支付高额利息。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仅以三张“借条”来认定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盖然性的原则。《合同法》第210条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规定为实践性合同,即以货币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借据的签订和货币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某提交的“借条”显然存在瑕疵,一、二审判决在未查清当事人关系及出借人支付能力、支付过程的情况下,仅以三张有瑕疵的证据认定陈某某已完成举证责任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陈某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O14年3月19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3日杨某某、陈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款5万元、64000元、27000元的借条给陈某某,借条上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9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0日。三笔借款共计141000元。杨某某、陈某某认为扣除借款利息后陈某某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是67500元,是高息借贷,但杨某某、陈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杨某某、陈某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杨某某、陈某某也没有否认向陈某某借款。杨某某、陈某某认为借款本金与实际不符,借条存在瑕疵,却不能提出反证证明出借数额与借条上的数额存在出入。
综上,杨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O14年3月19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3日杨某某、陈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款5万元、64000元、27000元的借条给陈某某,借条上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9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0日。三笔借款共计141000元。杨某某、陈某某认为扣除借款利息后陈某某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是67500元,是高息借贷,但杨某某、陈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杨某某、陈某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杨某某、陈某某也没有否认向陈某某借款。杨某某、陈某某认为借款本金与实际不符,借条存在瑕疵,却不能提出反证证明出借数额与借条上的数额存在出入。
综上,杨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罗葵
审判员:周果果
审判员:符晓
书记员:王敏敏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