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安,男,生于1965年3月18日,土家族,住咸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5日,汉族,住咸丰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金自林,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俊全,男,生于1969年11月1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行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658279XK。
负责人:胡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国安、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冉俊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6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国安、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咸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6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92629元(其中一审判决支持金额351314.5元,不服金额为241314.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冉俊全、杨成各负事故50%的责任是错误的,应由冉俊全负担全部责任。一、本案事故发生在夜间,该路段是交叉路口及人行横道,要求减速,冉俊全超速52%,严重超速是造成杨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二、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及案卷材料证实,事发时杨成已经完成左转弯正在进行直线行驶,其驾驶行为符合安全驾驶规范,同时,冉俊全严重违章驾驶,因此应由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人冉俊全承担全部责任,不应该由受害人杨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关键证据是否采信不予说明,明显违法。三、杨成未戴头盔、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辆准驾证件不符,属于行政管理,与本起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四、上诉人对本案事故认定结论一直不服,先后申请复核、提起行政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冉俊全超速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违背客观事实,相关责任认定经过了复核、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如上诉人称受害人未戴头盔是行政管理范畴,那么冉俊全超速也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另外,保险公司已经按一审判决的内容支付了相关款项,该款在咸丰县人民法院的账户中。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冉俊全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国安、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43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丧葬费43217元/年×6个月=21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冷冻费、交通费17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23时5分许,杨成驾驶鄂Q×××××号(经查证,实际号牌为鄂Q×××××)两轮摩托车从咸丰城麻柳坝沿楚蜀大道向电信局红绿灯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电信局红绿灯(交通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路口处左转弯向育英路方向行驶时,与从公安局红绿灯路口沿楚蜀大道向麻柳坝方向行驶由冉俊全驾驶的渝H×××××号越野车相撞,造成杨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5日,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3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成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后果,其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冉俊全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注意瞭望,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临危措施不当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国安不服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6年4月19日,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恩公交复字[2016]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维持咸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鄂公交认字[2016]第03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另查明,渝H×××××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冉俊全,冉俊全在人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冉俊全已向杨国安支付现金7万元。再查明,杨成系杨国安、李某某之子,生于1991年10月12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黔江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则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由责任人分担。对于本案损失的范围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0年,为54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丧葬费,二原告主张按照43217元/年计算6个月,为21609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且二被告对丧葬费金额予以认可,对丧葬费21609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主张30000元,因二原告之子杨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二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冷冻费、交通费1770元,应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的丧葬费项目,不应再单独列出,对冷冻费及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59262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为110000元,超出部分为482629元。人保黔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杨成与冉俊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同等过错程度,确定由冉俊全承担50%的责任,杨成自己承担5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冉俊全应承担的责任241314.5元(482629元×50%),由人保黔江支公司负责赔偿,扣减冉俊全已向杨国安支付的现金7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71314.5元,冉俊全已支付的70000元,由人保黔江支公司支付给冉俊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国安、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国安、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314.5元,合计28131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支付冉俊全垫付的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杨国安、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4元,减半收取计4872元,杨国安、李某某负担2112元,冉俊全负担2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杨国家、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上诉人杨国安、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王颖异 审判员 胡 明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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