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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霍某某、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民警,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保定市新市区,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霍海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霍某某、霍某某、霍海阁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被告霍某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海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霍长雨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6日,霍长雨以买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30日,霍长雨因心脏病突发死亡,霍长雨育有三个女儿即三被告。
霍某某辩称:父亲霍长雨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0元时,是我开车拉着父亲去的,给的是现金,借款干什么用我不知道,我们当时没有买房,不知道还没还款。
霍某某辩称:知道父亲霍长雨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不知道还没还款。
霍海阁未答辩。
霍某某、霍某某承认原告杨某某借给其父霍长雨现金3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霍某某承认是自己开车拉着其父霍长雨去的,给的是现金。但被告辩称不知道还没还款。

本院认为,霍某某、霍某某承认原告杨某某借给其父霍长雨现金300,000元的事实,故对杨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诉请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三被告作为霍长雨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清偿其父霍长雨的债务,原告杨某某持有霍长雨出具的借条,被告霍某某、霍某某不能提供已经部分或者全部偿还的证据,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霍某某、霍某某、霍海阁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霍某某、霍海阁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霍某某、霍某某、霍海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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