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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某某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爱民(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
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某某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
王景海(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
孙家荣
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人民政府
李清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
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某某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海,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家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额尔古纳市。
原审第三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
法定代表人秦长江,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主任,现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某某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森公司)、原审第三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音德尔镇政府)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2)扎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丽、代理审判员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5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上诉人莫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海、孙家荣,原审第三人音德尔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2)扎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某某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20元,由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某某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2)扎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某某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20元,由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某某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德明
审判员:陈丽
审判员:曲威

书记员:梁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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