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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北京桑某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三河生产部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北京桑某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三河生产部
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苏燕鸣(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告北京桑某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三河生产部,住所地三河市齐心庄镇。
负责人王建伟,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燕鸣,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北京桑某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三河生产部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受被上诉人指挥、管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上诉人自2010年3月27日起参加工作,对自己被侵害的权利应自2011年3月27日起一年内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上诉人于2013年6月3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其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原审提交的行政后勤人员值班安排表及桑某公司警卫人员工作制度,一为复印件,另一为打印件,且无单位公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不认可;上诉人于原审提供的仲裁期间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受被上诉人指挥、管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上诉人自2010年3月27日起参加工作,对自己被侵害的权利应自2011年3月27日起一年内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上诉人于2013年6月3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其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原审提交的行政后勤人员值班安排表及桑某公司警卫人员工作制度,一为复印件,另一为打印件,且无单位公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不认可;上诉人于原审提供的仲裁期间证人张某、谢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叶振平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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