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克俊与乐至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廖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杨克俊,男,生于1948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乐至县。
委托代理人陆澜,系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至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乐至县天池镇池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20660139-7。
委托代理人廖健全,系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克军,男,生于1964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住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代理人龚召武系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克俊诉被告乐至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教育建司)、廖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汉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澜,被告教育建司之委托代理人廖健全,被告廖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召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教育建司承建的世纪欣城工地修建电梯需要水泥,2015年9月27日上午廖克军将水泥运到世纪欣城工地,原先廖克军是自己带搬运工卸水泥(卸水泥的工钱由廖克军和教育建司共同承担),当时对卸水泥的费用未协商好,廖克军带来的搬运工走了。经杨克俊、陈德福、曾顺全与世纪欣城工地的材料员刘军协商,2015年9月27日以后廖克军运到世纪欣城工地的水泥都由杨克俊、陈德福、曾顺全三人卸货,卸水泥的费用由廖克军负担8元/吨,教育建司负担7元/吨。2015年9月30日,廖克军安排江伟运一车水泥到世纪欣城工地,按卸水泥的习惯,江伟将车厢略微升起,杨克俊、陈德福、曾顺全三人在卸水泥的过程中,水泥下滑将杨克俊的脚打伤。杨克俊受伤后再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日,用去医疗费34177.60元(含门诊治疗费149.20元)。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杨克俊出具的住院病人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右下肢禁下地重活动,具体负重时间视复查X片情况而定,门诊随访;2.复查X片,出院后1.2.3.6.9.12月每月一次X片;3.适当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立即就医。”本院受理案件后,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以资求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5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克俊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参照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应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需70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从2004年起至今居住在其女婿宋鸿(座落在天池镇)家中。原告与曾顺全等人在天池镇守工地多年。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及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乐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记录、询问笔录、乐至县天池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宋鸿的房产证,证人曾顺全、陈德福、梁家碧、唐建华、江伟、刘军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教育建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由于教育建司承建的世纪欣城工地修建电梯需要水泥,杨克俊、陈德福、曾顺全三人在卸水泥的过程中,水泥下滑将杨克俊的脚打伤,所以教育建司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是否追加驾驶员江伟为被告的问题。因按卸水泥的习惯,江伟将车厢略微升起,不是杨克俊受伤的原因,且该案无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证据,故对教育建司请求追加驾驶员江伟为被告,本院予以驳回。(三)关于杨克俊卸水泥受伤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杨克俊是为廖克军、教育建司卸水泥受伤,即杨克俊是为廖克军、教育建司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故廖克军、教育建司依法应当对杨克俊的损失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杨克俊在卸水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廖克军、教育建司辩称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34177.60元;2、营养费825元(33天×15元/天),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5、护理费,本院认定2640元(33天×8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从2004年起至今居住在其女婿宋鸿(座落在天池镇)家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即为34133.40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14年×伤残系数0.1);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1);8、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4266元。应由被告廖克军对杨克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33706.40元,由被告教育建司对杨克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33706.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乐至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克俊支付赔偿款33706.40元;
二、由被告廖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克俊支付赔偿款33706.40元;
三、驳回原告杨克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868元由原告杨克俊负担174元,被告被告乐至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元,被告廖克军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汉礼

书记员:唐东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