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唐文章
原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唐文章,男,汉族。
原告杨某诉被告唐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46128元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文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46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6元,由被告唐文章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46128元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文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46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6元,由被告唐文章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任兰祥
书记员:姚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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