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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易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桥桥,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
被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易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余桥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肖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二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易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同年3月之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索,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给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易某某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易某某与被告肖某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及被告肖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易某某、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锐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罗志强

书记员:卢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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