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立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士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法定代表人:高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一中南侧天山水榭花都西商1号。法定代表人:宋世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胜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张红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杜立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2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6时许,徐胜伟驾驶豫J×××××、豫J×××××号重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315公里+400米处时,与张红雨顺行停放的冀T×××××、冀T×××××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前方顺行杜立冬驾驶的拖拉机、邢胜治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邢胜治死亡,杜立冬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徐胜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立冬、张红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胜治无责任。经查,徐胜伟驾驶的豫J×××××、豫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张红雨顺行停放的冀T×××××、冀T×××××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次事故损失严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豫J×××××、豫J×××××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有无拒赔免赔事由;2、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应先由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发动机号为3617S018878重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及驾驶人证件合法有效,没有保险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案事故造成事故当事人邢胜治死亡,死者家属已向吴桥县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冀0928民初776号,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者家属105152元,承担诉讼费1016元,该判决因当事人上诉暂未生效,请法庭在本案我司交强险限额内考虑死者案件中已判令我公司承担的数额,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辩称,我司在吴桥县法院(2018)民初776号案件中,已赔付死者10515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4848元,医疗费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都没动,本次事故中杜立冬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我司与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对于超过限额部分因在事故中我方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和杜立冬共同负次要责任,我方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胜伟、被告张红雨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张及证据:一、豫J×××××/豫J×××××号重型货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二份,冀T×××××/冀T×××××号重型货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杜立冬驾驶证复印件、提交金星泰山-400轮式拖拉机发票一张、合格证复印件两份、拖斗收据一张;二、提交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冀T×××××/冀T×××××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提交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豫J×××××/豫J×××××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认定书一份,徐胜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立冬、张红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胜治无责任。四、医疗费6060.18元,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病历各二份;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六、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报告确定)七、误工费:120天*[9290÷(20天+30天+29天)]=14111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期限,提交原告户口本一份,提交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误工费情况)八、护理费:60天*[8770元÷(20天+30天+29天)]=6661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限,提交护理人员户口本一份,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费情况)九、鉴定费:74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十、交通费:2000元(虽无票据但已实际支出,请法院酌定)十一、车损:32365元(提交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车损为32365元的事实)十二、施救费:2400元(提交吴桥县陈宪泉车辆救援队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情况)十三、车损鉴定费:3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固定收入减少情况,原告关于误工费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确认;3、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固定收入减少情况,原告关于护理费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确认;4、施救费是为减少事故损失扩大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为为处理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杜立冬与被告徐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张红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伟、被告张红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徐胜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立冬、张红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徐胜伟所负责任比例为50%,杜立冬、张红雨负事故责任均为25%。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各项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60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111元,护理费6661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2365元,施救费24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69737.18元。徐胜伟驾驶的豫J×××××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张红雨驾驶的冀T×××××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的履行期内。经核实,本院作出的(2018)冀0928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05152元。对于本案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分别承担4730.09元,在各自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4848元,在各自财产损失限额下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6581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23290.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25%责任比例承担11645.25元。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各保险限额,被告徐胜伟、张红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立冬赔偿款2329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立冬赔偿款11578.0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杜立冬赔偿款23223.34元;四、被告徐胜伟、张红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承担7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承担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承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桂智
书记员:刘连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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