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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李某某、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现住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南大街182号。
经营者: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馆陶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主要负责人: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
主要负责人:武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贾某某、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新华鑫运输队)、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财险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亚太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被告邯郸亚太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贾某某、新华鑫运输队、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4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20026.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冀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424KM+6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越过中间隔离带驶入106国道东线后横在道路上,与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由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杜某某驾驶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造成杜某某及其车辆乘车人张红卫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绿化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杜某某、张红卫无责任。被告新华鑫运输队系肇事冀D×××××号/冀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贾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某系该车的驾驶人,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被告邯郸亚太财险公司系冀D×××××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贾某某、宋某某未答辩。
被告新华鑫运输队辩称,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贾某某,该车仅是挂靠其名下,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贾某某和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
被告邯郸亚太财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对于杜某某、张红卫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和邯郸亚太财险公司质证医嘱显示护理人数为1人,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和司法鉴定意见,应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应由2人护理;2.原告提交车辆拆解费单据一张1400元,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和邯郸亚太财险公司质证车辆拆解费应在车辆评估费中包括,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在车辆损失公估费中涵盖,且原告的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3003元,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和邯郸亚太财险公司质证,交通费单据多为连号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4.原告提交摊位租金收据两张各7000元,卫生费12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经营水果批发,已交租金不予退还的损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该费用在计算其误工费时已按其从事的批发零售业标准收益计算在内,且原告的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提交证据主张的鉴定费、公估费,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和邯郸亚太财险公司质证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费用是为查明案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冀D×××××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06国道424KM+6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越过中间隔离带驶入106国道东线后横在道路上,与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由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杜某某驾驶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造成杜某某及其车辆乘车人张红卫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绿化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杜某某、张红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至5月17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8765.40元,2017年6月2日至6月20日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18天,单据5张,金额38265.18元,在隆尧县医院检查费用单据4张,金额773.6元,在邯郸市第二医院检查费用单据一张,金额462元,医疗费共计58266.18元。原告提交的复印费单据非医疗费支出,不予认定。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杜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96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80元,货物损失为694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17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6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另查明,被告贾某某系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新华鑫运输队名下运营,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50万、挂车5万,且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邯郸亚太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杜某某和张红卫于200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杜淼淼,2011年生3月13日生儿子杜航。

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8266.18元;2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40459÷365=110.8)元×180天=19944元;3.护理费计算,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时,其妻子张红卫同时也住院,故该住院14天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35785÷365=98.04元)×14天×2人=2745.15元,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18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35785÷365=98.04元)×18天+参照批发零售业(40459÷365=110.8)元×18天=3759.1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8天×110元=6380元,护理费共计12884.27元;4.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2天=1600元;6.交通费20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64元;9.鉴定费3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919元/年×10%×20年=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杜淼淼年满12周岁需计算6年,杜航年满6周岁需计算12年,均为二人负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前6年计算为9798/年×6年×10%=5878.8元;后6年计算为9798/年×6年÷2×10%=293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3838元+5878.8元+2939.4元=32656.2元。12.车辆损失19600元;13.货物损失6949元;14.公估费980元+417元=1397元;15.施救费26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89060.65元。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和被告邯郸亚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限额内、无责任伤残赔偿11000元限额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限额内与本次事故受伤的张红卫的该费用按比例获得赔偿。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仍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在155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得到赔偿数为:82566.18元(医疗费58266.1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杜某某82566.18元+张红卫15568.6元(医疗费14448.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00元=8414元。原告杜某某在被告邯郸亚太财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1000元限额内得到赔偿数为:82566.18元(医疗费58266.1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杜某某82566.18元+张红卫15568.6元(医疗费14448.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0=841元。原告杜某某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得到赔偿数为:72648.47元(残疾赔偿金3265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4元+护理费12884.27元+误工费1994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0000÷(110000+11000)}×110000=66110.11元。原告杜某某在被告邯郸亚太财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11000元限额内得到赔偿数为:72648.47元(残疾赔偿金3265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4元+护理费12884.27元+误工费1994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000÷(110000+11000)}×11000=6538.36元。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2000元,被告邯郸亚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100元。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为:189060.65元-8414元-841元-66110.11元-6538.36-2000元-100元=105057.18元,由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在主挂车155万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057.18元。综上,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8414元+66110.11元+2000元+105057.18元=181581.29元,被告邯郸亚太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841元+6538.36元+100元=7479.36元。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邯郸亚太财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89060.65元。被告李某某、贾某某、新华鑫运输队、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1581.29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79.36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3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898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永哲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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