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张庄桥村。
法定代表人高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邯郸市。
被告高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姜娜、被告高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杜某某(出借方)于2014年4月15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24日三次分别在被告住所地,双方共同办理了借款事宜,三次全为现金当面支付,2014年4月15日出借5万元,借据票号为010421号,交款单位杜某某,被告经办人为出纳李光鑫,收款事由暂借款(月息壹分伍厘,期限壹年,按年结息),(如不满壹年提前支取按月息伍厘计息),2015年1月1日出借10万元,借据票号010680号,交款单位杜某某,经办人:王巧会(杜某某妻),被告经办人为出纳张莹莹,收款事由暂借款(月息壹分伍厘,期限壹年,每半年结息壹次),(如不满一年支取,按月息伍厘计息),2015年1月24日出借13万元,借据票号010690号,交款单位杜某某,经办人王巧会(杜某某妻),被告经办人为出纳张莹莹,收款事由暂借款(月息壹分伍厘,期限半年,到期还本付息),(如不满半年支取,按月息伍厘计息),三次借款票据均加盖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借款方和出借方经办人的亲笔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此借款借据完全具备民间借款合同的构成要素,而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分享权利。2015年3月20日被告委派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杜卫剑到原告家中明确告知被告单方面毁约:被告所借款,不论到期与否,一律不再支付利息,本金按十年支付,每年按季度分四次返还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计28000元。原告不同意其无理要求,鉴于被告已经实质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约定利息并解除合同,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涉无果,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280000元及按约定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借款借据1份;
3、分期还款协议书1份。
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但公司运营困难,约定的利息不再支付。
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份;
4、高建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高建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公司经济困难,先还本金,利息不再支付。
被告高建文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次向原告杜某某借款,共计280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杜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交款单位杜某某,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暂借款(月息壹分伍厘,期限壹年,按年结息,如不满壹年提前支取,按月息伍厘计息),单位盖章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李光鑫,经手人杜某某。
2015年1月1日,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交款单位杜某某,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暂借款(月息壹分伍厘,期限壹年,每半年结息壹次,如不满壹年提前支取,按月息伍厘计息),单位盖章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张莹莹,经手人王巧会(杜某某妻子)。
2015年1月24日,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交款单位杜某某,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暂借款(月息壹分伍厘,期限半年,到期还本付息,如不满半年支取,按月息伍厘计息),单位盖章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为张莹莹,经手人王巧会(杜某某妻子)。2015年3月20日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找到原告,要求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分期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应予返还,对借款利息,双方已有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变更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某某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每次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邯郸市赵某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慧田
书记员: 郭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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