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杜某某于1997冬季供暖期开始向被告沈某某所有的站前综合楼1单元201室供暖,至2005年春供暖期结束。原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自1997年供暖期开始至2008年8月13日被告沈某某起诉杜某某时止,曾向被告沈某某主张权利的证据。且被告沈某某起诉原告杜某某的诉讼案件最后一份法律文书为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绥民一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6月8日。原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2012年6月8日至本案起诉时的2015年12月7日其向被告沈某某主张权利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某某自1997年冬季开始至2005年春季供暖期结束向被告沈某某供暖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热能作为商品销售时,按照交易习惯,作为热用户的购买热能一方即被告沈某某,应在每个供暖期前向提供热源的原告杜某某交纳供热费。原告杜某某自1997年供暖期开始时即应该知道被告沈某某未交纳供热费的行为侵害其权利。但原告杜某某在明知其权利被侵害时,连续二年以上未向被告沈某某主张权利。在1997年冬季供暖期开始至2008年8月13日、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两个期间内,未出现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使原告杜某某不能行使请求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亦未出现诉讼时效因原告杜某某提起诉讼或被告沈某某提出要求,或被告沈某某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杜某某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3.37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判后,原告杜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供热费17,923.76元及滞纳金。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杜某某请求沈某某给付自1997年至2005年间的供暖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2年6月8日绥化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绥民一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中释明关于杜某某主张供热费问题应另案诉讼。杜某某在明知其权利受侵害时并未行使权利,至2015年12月7日起诉时,已超过二年以上未向沈某某主张。虽然在二审审理中兰某娟、兰某军出庭证实在上述期间内向沈某某主张过权利,但两位证人证实主张权利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况且两位证人与杜某某系妻子和大舅哥的关系,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现杜某某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606.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宋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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