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广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安晓良,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宝忠,乡长。
原审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晶,处长。
上诉人杜广安因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房屋拆除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1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8日,唐山市城市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下达火车西客站区域整体改造及修建桥涵第一批房屋拆迁任务的通知》,杜广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10月29日,杜广安与此区域的拆迁人唐山市路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达成火车西客站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协议的达成是杜广安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签订协议后,拆除房屋的行为已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杜广安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唐山市城市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下达火车西客站区域整体改造及修建桥涵第一批房屋拆迁任务的通知》,杜广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10月29日,杜广安与此区域的拆迁人唐山市路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达成火车西客站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
本院认为,杜广安与拆迁人唐山市路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拆除房屋的行为已与杜广安没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杜广安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锦霞 代理审判员 梁俊丽 代理审判员 李冠华
书记员:简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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