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现住轮台县。
被告李昌某,男,汉族,现住轮台县。
被告王某忠,男,汉族,现住轮台县。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昌某、被告王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昌某和被告王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昌某和被告王某忠共同赔偿原告杜某某的棉花等各项损失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杜某某在轮台县沙漠公路七公里处种地,被告李昌某和被告王某忠的农田与原告杜某某种植的农田相邻,被告李昌某在公共排渠上修了地基,被告王某忠为过路方便在公共排渠上修了一条宽五米的路。2016年8月中旬,因两被告将公共排渠堵死,造倒灌到原告杜某某地的雨水无法及时排出,给原告杜某某种植的棉花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杜某某在轮台县沙漠公路七公里处承包并种植杨文海的79.7亩棉田,棉田的南北两侧各有一条排碱渠,被告李昌某和被告王某忠种植的农田与原告杜某某种植的棉田相邻。2016年8月,轮台县红桥河道爆发洪水,原告杜某某种植的棉田被水淹。被告李昌某和被告王某忠庭审中自认在排碱渠中预埋一定尺寸管道后回填土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杜某某对被告李昌某和被告王某忠的一般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杜某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棉田受损范围及损失程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昌某和被告王某忠在排碱渠中预埋管道后回填土方的行为与原告杜某某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原告杜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立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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