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424民初132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鹏,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81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司机工作,2017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去保定曲阳拉货,在装货时被告驾驶吊车往车上装钢管,并安排原告站在车上接钢管并摆好,在此期间被告驾驶吊车悬挂的钢管将原告从3米高的大货车上撞下来,造成其全身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带原告到曲阳仁济医院进行了检查,后因曲阳离家较远,被告跟原告商量后决定回家治疗,被告租用面包车,将原告送回成安,当晚住在长巷骨科医院,后原告感到肚子疼痛难忍,第二天一早转院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肺搓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肝搓裂伤、右腕关节手舟骨撕脱骨折、骨盆骨折、右肘部及右腕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因被告不支付手术费,原告被迫转院到临漳峰临医院进行保守治疗,又住院15天,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只得回家静养。治疗初期被告支付医疗费36000元,但未继续支付手术费,造成原告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后期保守治疗不仅需大额的医疗费,还极有可能造成股骨头坏死,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因工作的原因受伤,被告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胸部、腹部、骨盆、右胳膊这几处的伤害是自己在家干活造成的,关于这些部位的伤害与被告无关;2.原告在曲阳的伤害,与原告本案诉请的伤害无关,被告在曲阳支付原告伤害费36000元。3.原告在曲阳受伤是违规接听电话造成摔下,其有重大过失,责任自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三张、病例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垫付款手续八张、护理人员身份证两份、户口页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270元、诊断证明书两份、费用清单两份,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李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驾驶证一份,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李某某提交的证明一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与李某某系劳务关系,在2017年9月9日双方去保定曲阳拉货,在装货时李某某驾驶吊车往车上装钢管,并安排李某某站在车上接钢管并摆好,李某某驾驶吊车时,悬挂的钢管将李某某从大货车上撞下来,造成其全身多处骨折,李某某受伤后,在曲阳仁济医院进行了检查,因曲阳离家较远,双方协商后决定回家治疗,当晚住在长巷骨科医院,因李某某感到肚子疼痛难忍,第二天一早转院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9日),后李某某转院到临漳峰临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天(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5日)。治疗初期被告支付医疗费36000元。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一人。李某某儿子李泽在事故发生时为3周岁。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李某某驾驶吊车作业时造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在劳务时受伤存在过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李某某应当对李某某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李某某受伤后,在曲阳仁济医院进行检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9日),临漳峰临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天(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5日),共花费医疗费36250元,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6000元,故李某某支付李某某医疗费25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标准188元/天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的误工天数为180天,计算为33840元(188元×180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天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为11628元[(102元×24天×2人)+(102元×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计算为2700元(30元×90天);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计算为51524元(12881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4750元(10536元×14年÷2人×20%),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4744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236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50元、误工费33840元、护理费1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3686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杨 超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慧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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