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代表人张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庆华、于昊(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代表人邹夏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海、李长某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昊,被上诉人李长海、李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长海、李长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李长海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随州市何洛公路天星村路段与王后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后金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李长海的损失为49814.23元。因李长海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河源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多次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保河源分公司、人寿财保湖北公司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49814.23元。
原审被告人民财保河源公司辩称:李长某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司机在无驾驶证、醉酒以外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其多诉请的损失,法院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审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辩称:李长海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司机在无驾驶证、醉酒以外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李长海、李长某多诉请的损失,法院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已先行赔付的20021.32元应从中扣减。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日,李长海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随州市何洛公路天星村路段与王后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后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后金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6452.14元。2014年2月18日,王后金的伤情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035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一、被鉴定人王后金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0日,一人护理40日。三、前期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9000元。李长海与受害人王后金于2014年2月21日在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李长海赔偿受害人王后金的损失共计49814.23元。[其中医疗费26452.14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22天×50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7524.16元(22886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588.93元(23624元/365天×40天)、交通费220元、财产损失1109元、施救费470元]。2014年2月24日,李长海支付王后金赔偿款49814.23元。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湖北公司已先行赔付20021.32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1日,李长某在人民财保河源公司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0时至2014年7月21日24时止;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8月2日,李长海在人寿财保湖北公司为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日0时至2014年8月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李长海与人民财保河源公司、人寿财保湖北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李长海、李长某已先行给付事故受害人合法的经济损失,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限额内赔偿李长海、李长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李长海、李长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9814.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109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109元)。剩余损失38075.2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扣减已付的20021.32元后,还应支付18053.91元。上述应赔偿款均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2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7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长海与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河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死亡或伤残后,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反之,若第三者未死亡或构成伤残,则承保的保险公司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不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未构成死亡或伤残,故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河源公司不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故上诉人人寿财保湖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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