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原告:陈���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现住邯郸冀南新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张新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法定代表人:张学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杜青山、张新红、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刚、被告杜青山和张新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才、被告燕赵保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燕赵保险邯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293.3元,不足部分由杜青山、张新红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陈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机动车沿107国道邯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街村口处时,因躲避从李家街村口由东向南左拐弯的杜青山驾驶的张新红所有的小型客车,撞到桥梁中间的石墩上,导致李某某、陈某某受伤和车某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因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导致李某某、陈某某受伤和车某,因张新红的车辆投保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杜青山、张新红承担赔偿责任。杜青山、张新红共同辩称,张新红的车辆在燕赵保险邯郸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某某和陈某某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李某某和陈某某的损失应由燕赵保险邯郸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杜青山、张新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燕赵保险邯郸公司辩称,张新红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在核实杜青山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均有效的前期下,对李某某、陈某某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5日7时40分许,陈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邯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街村口处时,因躲避从李家街村口由东向南左拐弯的杜青山驾驶张新红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前方桥梁中间的石墩上,造成李某某、陈某某两人受伤、冀D×××××号车某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南公交认字(2017)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复核,冀邯公交复字(2017)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了冀南公交认字(2017)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又重新作出冀南公交认字(2017)第03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和杜青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杜青山系张新红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驾驶车辆带张新红上班途中。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陈某某分别在邯山区盛和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李某某皮肤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7-10天,局部换药,花费医疗费用2909.6元;陈某某皮肤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10-15天,局部换药,口服活血止痛药物,花费医疗费用2783.7元。冀D×××××号小型轿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进行机动车辆保险定损,车辆全损26800元,施救费500元。为拖离事故车辆,李某某支付拖车费用400元。李某某、陈某某为城镇户口,二人为夫妻关系。同时查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燕赵保险邯郸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因躲避杜青山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前方桥梁中间的石墩上,造成李某某、陈某某两人受伤、冀D×××××号车某的事故后果,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冀南新区交通警察大队最终认定,李某某和杜青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燕赵保险邯郸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燕赵保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李某某、陈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张新红承担50%责任为宜;又因该车在燕赵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故应由燕赵保险邯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张新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09.6元(凭票据);2.误工费根据其城镇户口性质,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诊断证明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酌定为7天,即541元(28249元÷365天×误工天数7天);3.车损27300元(26800元+500元);4.拖车费4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元。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83.7元(凭票据);2.误工费根据其城镇户口性质,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诊断证明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酌定为10天,即774元(28249元÷365天×误工天数10天);3.交通费酌定为50元。综上,李某某、陈利���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4808.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5693.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141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费用共27700元。燕赵保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李某某、陈某某医疗费用5693.3元,在伤残项目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某某、陈某某14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李某某2000元。李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元25700(27700元-2000元),燕赵保险邯郸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李某某12850元(25700元×50%)。以上合计共应赔偿21958.3元。李某某、陈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二人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陈某某主张按照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计算误工费,因二人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陈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和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拖车费,合计21958.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张新红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芳
书记员:李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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