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银凤
汪安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
刘廷彬
宋涛
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陈驰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银凤,女,生于1979年11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廷彬,男,生于1976年8月19日。
被告宋涛,男,生于1982年12月8日。
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光辉。
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西环路444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劲栋。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
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银凤诉被告刘廷彬、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了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凤及委托代理人汪安贵、被告刘廷彬、宋涛,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陈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海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海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挂靠合同,用以证明川S52635货车挂靠在海运公司经营;
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川S52635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廷彬、被告宋涛对原告和被告海运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认定原告李银凤为城镇人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成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450元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此项费用,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收据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原告对被告海运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海运公司出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挂靠合同是复印件有异议。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除成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450元票据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不是有效发票,且无医嘱证明原告需用该轮椅,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海运公司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廷彬驾驶川WFJ78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银凤从雷波县溪洛米乡往杉树乡方向行驶,于15时30分行至雷波县汶白路桂花村(通村公路)时,因占道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被告宋涛驾驶的川S52635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银凤及被告刘廷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雷波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廷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在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1日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34374.06元;2015年2月28日,
原告李银凤的损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用去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廷彬驾驶川WFJ78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银凤从雷波县溪洛米乡往杉树乡方向行驶,因占道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被告宋涛驾驶的川S52635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银凤受伤的交通事故。雷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廷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廷彬、宋涛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宋涛挂靠的海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川S52635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诉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必要合理为其限度,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为:
1、医疗费34374.06元;(依有效票据核算)
2、护理费1870元;(住院17天×110元/天=187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3天×30元/天+14天×50元/天)
4、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
5、交通费1000元(无有效票据,本院酌情确定)
6、后续治疗费5000元;
7、残疾赔偿金44736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伤残系数10%)
8、鉴定费1800元;
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损害赔偿金额合计93080.06元,其中40674.0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畴,5240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因40674.06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后,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0%,即(40674.06元-10000元)×30%=9202元,被告刘廷彬赔付70%,即(40674.06元-10000元)×70%=21472元;因5240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内直接赔付52406元给原告李银凤。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向我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未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内容提出异议,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不予准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服用的药物是治疗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其它疾病,故对扣除自费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李银凤在庭审后向我院提交溪洛米乡人民政府的误工证明,因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对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银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608元;
二、被告刘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银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472元;
三、驳回原告李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刘廷彬承担12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廷彬驾驶川WFJ78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银凤从雷波县溪洛米乡往杉树乡方向行驶,因占道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被告宋涛驾驶的川S52635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银凤受伤的交通事故。雷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廷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廷彬、宋涛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宋涛挂靠的海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川S52635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诉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必要合理为其限度,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为:
1、医疗费34374.06元;(依有效票据核算)
2、护理费1870元;(住院17天×110元/天=187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3天×30元/天+14天×50元/天)
4、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
5、交通费1000元(无有效票据,本院酌情确定)
6、后续治疗费5000元;
7、残疾赔偿金44736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伤残系数10%)
8、鉴定费1800元;
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损害赔偿金额合计93080.06元,其中40674.0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畴,5240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因40674.06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后,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0%,即(40674.06元-10000元)×30%=9202元,被告刘廷彬赔付70%,即(40674.06元-10000元)×70%=21472元;因5240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内直接赔付52406元给原告李银凤。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向我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未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内容提出异议,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不予准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服用的药物是治疗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其它疾病,故对扣除自费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李银凤在庭审后向我院提交溪洛米乡人民政府的误工证明,因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对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银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608元;
二、被告刘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银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472元;
三、驳回原告李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刘廷彬承担12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50。
审判长:杨霞
书记员: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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