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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科与张圣子、孙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金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张圣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李金科与被告张圣子、孙某、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圣子、孙某、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圣子在原告李金科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如到期未还,借款人赔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张圣子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孙某以共同还款人、被告侯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2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提交由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张圣子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此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孙某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侯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未明确担保责任,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保护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案开庭时止的逾期违约金392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圣子偿还原告李金科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3927.68元,共计83927.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孙某、被告侯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及邮寄送达费66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

书记员:于芳华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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