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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英被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被告王某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9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9,4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在被告开设的“震宇参茸行”淘宝店淘宝会员名:wanghuiye1964上购买了共计2,944元的“鹿胎膏吉林长白山鹿参膏鹿茸膏月月舒”产品,供自己及亲戚朋友食用。通过被告的商品详情页以及外包装的描述可知:涉案商品成份含有鹿血胎、白蹄甲、鹿茸、人参、阿胶、蜂蜜等中药成分,被告销售的不是普通商品,是药品,被告将商品以药品形式予以销售,但是没有取得药品销售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中所添加的鹿胎、鹿茸、人参等药品系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销售的,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普通食品不得添加药品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被告所出售的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未标注该产品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等基本信息,亦没有标注产品的保健批文、药品批文,故涉案商品是未经生产许可的不合格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涉案鹿胎膏产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所销售的这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必然对人体的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违法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业辩称,同意退还货款,前提是退还货物。不同意十倍赔偿。涉案交易是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原告也称涉案商品成份含有鹿血胎、白蹄甲、鹿茸、人参、阿胶、蜂蜜等中药成分,根据《关于公布第六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323号列明鹿胎膏属于非处方药,因此涉案商品属于药品。原告是吉林人,对于商品性质是清楚的,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一次性购买8斤的产品,原告说是送给朋友,但是原告在不知产品性能的情况下一次性购买这么多,直接提起了诉讼,动机不良。另外,被告在涉诉后也已将相应产品下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淘宝会员名:wanghuiye1964内购买了被告以食用农产品名义销售的、单价368元、商品名称为“鹿胎膏吉林长白山鹿参膏鹿茸膏月月舒”8件,网页介绍显示:商品名称:鹿胎膏,产地:吉林省吉林市,包装方式:食用农产品,净含量:600g。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944元。嗣后,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商品邮寄至原告的收货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收到的商品外包装信息显示成分:鹿胎、蜂蜜、鹿茸、角帽粉等中药成分。用法用量:口服,一次5克,一日2次,黄酒或温开水送下……。另被告在商品详情页宣传鹿胎膏主要原材料:鹿血胎、白蹄甲、鹿茸、人参、阿胶。现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鹿胎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涉讼。
另查,涉案商品标注的成分鹿胎、蜂蜜、鹿茸、角帽粉、人参、阿胶等均属于中药药材。其中阿胶、蜂蜜也属于卫生部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药食同源的物品,人参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
2003年1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公布第六批非处方药药品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323号:……中成药部分……三、妇科用药:……18.鹿胎膏:每块重5克……。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网络店铺中购买涉案商品,原告完成付款义务,被告完成发货义务,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中,原告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两方面:1.食品中添加药品;2.产品外包装标签不完整。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属于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情况。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立法本意分析,其规制的对象应为本身属于食品范畴却添加了药品的商品,该药品的添加会导致食品产生相应的安全问题,因此,立法对此予以禁止。根据涉案商品的成分显示,尽管蜂蜜、阿胶属于药食同源的物质,但其药物的属性不可忽视,故涉案商品的成分均应属中药材,并无纯粹的食品原料,因此不属于上述法条禁止的情形,即不存在法条禁止的“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情况。关于产品外包装标签不完整的情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确实存在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原告未能就涉案商品的性质属于食品、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商品成分均属中药材,但被告以食用农产品的名义销售,本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即便作为中药材销售,从商品包装上未能显示被告生产、销售系争商品已取得相关部门的批文,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退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要求退款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货款2,944元;
二、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鹿胎膏吉林长白山鹿参膏鹿茸膏月月舒”8件退还给被告王某业;如原告李某某届时无法退还,则以每件368元的价款折抵应退货款。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80元已付,被告王某业负担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雪琴

书记员: 周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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