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刘兴,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金辉街1号11楼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禹、赵庆杨,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地铁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人保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庆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8时许,原告李某某乘坐辽A3xx号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287路公交车)时,因车辆遇突发情况紧急刹车,致使车上乘员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L1,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5,730.19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某某腰部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017.50元。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辽A3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地铁巴士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0元,事故免赔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
本院认为,被告地铁巴士公司所有的辽A3xx号车运营期间,遇突发情况紧急刹车,致使车上乘员李某某受伤,应由该公司对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沈阳公司作为辽A3xx号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李某某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其中保险条款(保险单)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地铁巴士公司自行承担。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5,737.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辽宁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中35,730.19元予以确认;其住院治疗11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腰部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属城镇居民,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的10%计算,赔偿13年(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残疾赔偿金应为40,463.8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11天×1人计算为1,118.9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1天,要求给付交通费3,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受伤情况和复查次数,对其中1,000.00元予以认定;其要求给付鉴定费1,017.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5,00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7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残疾赔偿金13,069.81元,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27,393.99元、护理费1,118.9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0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应由被告地铁巴士公司承担。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均为普食,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5,730.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3,069.81元;
四、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27,393.99元;
五、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118.90元;
六、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交通费1,000.00元;
七、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017.50元;
八、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九、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0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广军
书记员:宋玉洁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