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张满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廊坊市广阳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廊坊市广阳区,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2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妻为做煤炭生意,自2014年起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16年10月,共计借款66.8万元。又,被告夫妻向案外人孟祥冰借款6万元,2017年3月10日,孟祥冰与原、被告协商,均同意将该6万元转给原告,孟祥冰将该6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连同欠原告未还的借款,出具了共728000元的新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未支付逾期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文国、刘某某未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文国、刘某某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分五笔向原告李某借款66.8万元,分别是:于2014年6月23日借现金2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借现金15万元,2015年9月2日借现金6.2万元,2016年8月6日借现金16万元,2016年10月1日借现金9.6万元。原告代二被告向债权人孟祥冰偿还了6万元借款,孟祥冰将借条交予原告。2014年6月23日借款、2014年8月20日借款及孟祥冰转让的债权,均经二被告确认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31日。上述借款,二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72.8万元的总借条,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文国、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国、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文国、刘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且对借款多次确认,并最终出具总借条,系对全部借款的再次确认,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2.8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文国、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72.8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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