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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侯国志诉彭某某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侯国志
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罗杰

原告李某某,女,住望都县。
原告侯国志,男,住望都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住望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院。
代表人王新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侯国志与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1日10时,被告彭某某驾驶冀G2A000号轿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北陈庄路口右转弯下道时,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侯国志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侯国志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国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李某某、侯国志分别主张医疗费5,753.1元、459.3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彭某某、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均无异议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某某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5天为1,500元,被告彭某某、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称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
五、营养费:原告李某某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5天为750元,被告彭某某、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称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
六、误工费:原告李某某主张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按照原告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计算70天,误工费共计2,940元。
被告彭某某、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不予认可。
七、护理费:原告李某某主张侯园园对其进行护理,侯园园为望都县天华服装商场的职工,实际护理损失为5,535元,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3,276元。
被告彭某某、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认为应以侯园园的日工资为标准,按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15天计算。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彭某某、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不予认可,称由法院依法酌定。
九、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彭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彭某某驾驶的冀G2A00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
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6日。
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G2A000号轿车所有权人为彭记国。
被告彭某某系彭记国的弟弟,冀G2A000号轿车被保险人为被告彭某某。
十二、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15天。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719.1元;原告侯国志主张赔偿医疗费45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四、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经过、责任均是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辩称,被告彭某某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同意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合理损失;其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望都县中医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5,753.1元,原告侯国志提供的望都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能够证明其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459.3元,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李某某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15,410元、根据原告伤情计算70天为2,940元。
原告李某某因伤住院由其女儿侯园园护理,护理费按照侯园园日工资标准112元计算15天,为1,680元。
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4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⒈医疗费5,753.1元;⒉误工费2,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营养费750元;5.护理费1,680元;5.交通费400元。
以上共计13,023.1元。
确认原告侯国志的损失为459.3元。
被告彭某某驾驶的冀G2A00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03.1元;赔偿原告侯国志医疗费459.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020元,以上共计13,482.4元。
被告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3,023.1元;给付原告侯国志459.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9元(已交纳),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负担7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望都县中医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5,753.1元,原告侯国志提供的望都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能够证明其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459.3元,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李某某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15,410元、根据原告伤情计算70天为2,940元。
原告李某某因伤住院由其女儿侯园园护理,护理费按照侯园园日工资标准112元计算15天,为1,680元。
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4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⒈医疗费5,753.1元;⒉误工费2,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营养费750元;5.护理费1,680元;5.交通费400元。
以上共计13,023.1元。
确认原告侯国志的损失为459.3元。
被告彭某某驾驶的冀G2A00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03.1元;赔偿原告侯国志医疗费459.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020元,以上共计13,482.4元。
被告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李某某在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3,023.1元;给付原告侯国志459.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9元(已交纳),被告人保财险宣化区支公司负担7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响宇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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