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绍升,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瓦房店市线路器材厂退休工人,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芥华,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博,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董广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绍升与被告刘兴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芥华、被告刘兴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659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注:住院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4日,共54天,每天主张1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07805.44元(注: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为1处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按0.32系数计算,原告64周岁,赔偿年限为16年,2017年大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587元×16年×0.32)、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交通费1534.1元、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63元、财产损失610元(已由保险公司估损并认可),共计436851.26元。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实际共要求被申请人赔偿279982.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9时许,原告李绍升驾驶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亮线116KM+900M处,左转弯越双黄线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刘兴博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肇事车辆损坏、原告李绍升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瓦公交认字[2017]第11217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兴博与原告李绍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刘兴博是×××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瓦房店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L1、2、3腰椎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165998.72元。因为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兴博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关于赔偿数额,我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兴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按照5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绍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8月1日9时许,原告李绍升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亮线116KM+900M处,左转弯越双黄线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刘兴博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肇事车辆损坏、原告李绍升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瓦公交认字[2017]第11217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兴博与原告李绍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瓦房店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L1、2、3腰椎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158499.42元、门诊医疗费3589.70元、用血费1290元、瓦房店第三人民医院平价药房购药费用923元、瓦房店市上东大药房购药费用210元、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复诊费120.10元(已扣除三张门诊收据姓名为梁桂春的合计235.64元)、为进行法医鉴定而支出的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费和检查费1193.86元。复印住院病案费用63元。
3.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绍升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大医司鉴[2018]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绍升因车祸外伤致左侧第2-11肋骨骨折、右侧第6-11肋骨骨折,其中7处肋骨畸形愈合(第2-3、第5-7肋骨畸形愈合、第4肋骨二处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因车祸外伤致右肩袖损伤、右肩胛骨骨折,目前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8.2%,构成十级伤残;因车祸外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双侧)、颅内积气、双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挫伤、面部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少量气胸、纵膈气肿、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腰1-3椎体横突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擦皮伤、腹腔积液、右侧肾上腺出血、右髂部擦皮伤,不构成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总误工时间为150日;外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外伤后共计6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已经患有颈间盘突出的疾病,申请对原告颈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大医司鉴[2018]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绍升既往患有颈间盘突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加重原有颈间盘突出,本次交通事故与颈间盘突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无法评定。
4.原告李绍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5.被告刘兴博是×××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致原告财产损失610元。
6.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兴博为原告李绍升支付医疗费1673.92元(即2017年8月1日标注姓名为无名氏的№1617020208号门诊收据),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绍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李绍升的门诊手册和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明细、交通费收据、户口籍复印件,被告刘兴博提供的事故当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收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和保险条例,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大医司鉴[2018]第152号和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侵权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绍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与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兴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绍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商业险条款约定,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李绍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405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李绍升的伤情,经鉴定符合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系数应为32%,其定残日为法医鉴定报告出具日,即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李绍升在事故前就已经患有颈间盘突出,主张其治疗此部分病症的费用55710.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因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加重原有颈间盘突出,且参与度无法确定,综合考量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伤残结果,确定此部分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其余70%应计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付的用血费用和复诊复查费用,以及为鉴定而支出的复查检查费用,均应计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上东大药房的购药发票,没有相关医嘱,不能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瓦房店第三医院平价药房的923元购药收据,均记载为购买营养品,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并且原告已经将营养费列入赔偿请求中,故对该923元费用,不予支持。依法医鉴定结论,原告伤后60日需加强营养、需1人护理60日。综上,原告李绍升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49653.82元,即158499.42元-55710.60元×30%+3589.70元+1290元+120.10元+1193.86元+167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即100元天×54天;3.护理费6000元,即100元天×60天;4.营养费4800元,即8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07805.44元,即40587元年×16年×32%;6.考虑原告受伤较严重,以及需要亲属陪同返还大连进行复诊和鉴定等具体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总支出以1000元为宜;7.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以2万元为宜;8.复印费63元;9.财产损失610元。上述1至9项,合计为395332.26元。原告请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610元,其余274722.26元,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计算,即274722.26元×50%=137361.13元。
被告刘兴博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及明细,因原告否认,且被告刘兴博对于该修车费用,在本案中仅作为抗辩理由而非反诉请求,故本案中对此项抗辩,不予审理,被告刘兴博可就修车费用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绍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610元,合计12061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绍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37361.13元(其中被告刘兴博已履行1673.92元);
三、驳回原告李绍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鉴定费3440元,合计8940元,由被告刘兴博负担7585元,由原告李绍升负担1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敏
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姜鹏
书记员: 化凌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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