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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如诉李建立、白炎龙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李某如
白有成(河南巩义新华法律服务所)
李建立
白炎龙
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杜甫街道办事处东黑石关村向东街110号。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南村窑头3排1号。
被告(反诉原告)白炎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河洛镇庙门村伊洛东路48号。

被告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如诉被告李建立、被告(反诉原告)白炎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如的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李建立的委托代理人巴均瑞、被告白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炎龙在被告李建立的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原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损失另案起诉,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以准许。因被告白炎龙未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应按撤回反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如与被告李建立、白炎龙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李建立、白炎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本院认为:被告白炎龙在被告李建立的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原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损失另案起诉,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以准许。因被告白炎龙未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应按撤回反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如与被告李建立、白炎龙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李建立、白炎龙负担。

审判长:贺松峰
审判员:魏清正
审判员:程志远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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