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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尚某某车某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某公司)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车某菌业有限公司
于雷(黑龙江尚志光彩法律服务所)
周长涛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司机,住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车某菌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尚某某苇河镇化一村。
法定代表人: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尚某某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涛,男,汉族,工人,住尚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车某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某公司)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生,被告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周长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车某公司赔偿医疗费1225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22326元(44654元/年÷12月×6月)、护理费8722元(52333元/年÷12月×2月)、残疾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436.80元(15436.80元/人年×9年×20%÷2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9612.94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李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为车某公司运送锯末,按袋结算运费。
10月9日17时许,李某某将350袋锯末运送到尚某某亚布力镇尚礼村卸车后,车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长涛请李某某和随车装卸工人帮忙,用苫布把锯末盖上,以防锯末被雨淋湿。
李某某盖好苫布后,从锯末堆下地时摔伤双上肢,经数家医院治疗。
后李某某多次与车某公司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车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系义务帮工关系错误,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自行装卸锯末,锯末卸车后用苫布盖上是原告的本职工作范围。
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运费,而不是人工费,原告在运输卸货中受到伤害,与被告无关,责任应由自己承担。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某为车某公司的锯末遮盖苫布是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义务,还是从事帮工活动。
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
因此,承运人将运输的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即全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义务。
本案中,李某某负责装卸、运输锯末,李某某将锯末运送到车某公司指定的地点,将运输的锯末卸车交付给车某公司,车某接收货物后,李某某已经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义务。
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应车某公司请求,为其锯末遮盖苫布,不慎意外摔伤,系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伤害,本案法律关系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
车某公司对李某某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车某公司应是李某某帮工的直接受益人。
车某公司认为,李某某将锯末运送到货场后,除负责卸车、摆放整齐外,如遇阴雨天还负责把锯末用苫布盖上,才算完成运输任务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此约定的事实,对此约定的存在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将运输的货物交付给车某公司后,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应车某公司的请求,用苫布遮盖锯末,是在为车某公司从事帮工活动,而不是从事运输合同的辅助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李某某在为车某公司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车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某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请求车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车某公司仅对李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持有异议,认为九级残疾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在6000.00元为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李某某九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尚某某车某菌业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225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误工费22326元、护理费8722.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36.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合计16794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00元(李某某已缴纳)由尚某某车某菌业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将运输的货物交付给车某公司后,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应车某公司的请求,用苫布遮盖锯末,是在为车某公司从事帮工活动,而不是从事运输合同的辅助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李某某在为车某公司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车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某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请求车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车某公司仅对李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持有异议,认为九级残疾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在6000.00元为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李某某九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尚某某车某菌业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225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误工费22326元、护理费8722.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36.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合计16794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00元(李某某已缴纳)由尚某某车某菌业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辛宝臣

书记员:赵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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