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广金,工人。
原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王玉娟,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奎,该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玉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丰润人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广金、李某某,被告王玉娟、被告丰润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称,2012年5月4日17时5分许,被告王玉娟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0332Q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外环线17公里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李兰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兰台死亡,车辆受损。2012年7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被告和李兰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908.4元,丧葬费人民币18618元,死亡那个赔偿金人民币128160元,摩托车及衣物损失人民币500元,停尸费人民币3000元,办理丧事亲属的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70000元,合计人民币327186.4元。本案被告王玉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6月27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李某某出面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衣物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2万元。签订协议时被告已支付2万元,其余款项理赔手续完备后20日内付清。2012年7月4日,原告李某某将所有的理赔手续都交给了被告。2012年7月25日,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剩余款项人民币20万元。综上所述,因被告王玉娟驾驶驾车肇事致李兰台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此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王玉娟辩称,既然他起诉了,我和原告家属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无效就行了,再说了是死者撞得我,我已经下了马路牙子,他撞得我尾灯。当时是他们家属放弃治疗后才死的。
被告丰润人保辩称,一、本案被告王玉娟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二、商业三者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原告诉请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交法第76条规定。停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列支。三、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及能否得到赔偿,待其质证后再发表意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就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李兰台与被告王玉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玉娟、丰润人保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玉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玉娟给付二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2万元。被告王玉娟质证后认为,该协议应该无效。被告丰润人保质证后认为,该协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该协议系原告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玉娟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4日17时5分许,被告王玉娟驾驶冀B0332Q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17公里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李兰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兰台死亡,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娟与死者李兰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玉娟为冀B0332Q号小客车车主。死者李兰台有配偶李某某、儿子李某某二位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2012年6月27日,李某某(受李某某委托)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王玉娟一次性赔付李兰台死亡补偿、丧葬费、抢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及衣物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人民币220000元)。2、王玉娟车损自负。3、李兰台家属放弃追究王玉娟其他责任的权利。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赔偿款项已支付人民币贰万元(人民币20000元),其余款项理赔手续完备后,20日内付清。因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竞合,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释明,选择违约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玉娟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但因该协议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玉娟之间达成,对被告丰润人保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王玉娟按协议全额赔偿后,又要求被告丰润人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玉娟可以待赔偿二原告后,依据与被告丰润人保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丰润人保主张保险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娟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剩余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王玉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光
审判员 张久森
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
书记员: 董明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