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死者肖某妻子。
原告:肖某某,男,1994年06年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肖某长子。
原告:肖梦桢,女,2003年08年0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肖某长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肖梦桢母亲。
原告:黄泽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死者肖某母亲。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臣,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燕楠,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现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和农业南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东楷林中心*座*层。
法定代表人:郭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朝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肖某某、肖梦桢、黄泽枝与被告管树林、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被告管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臣、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肖某某、肖梦桢、黄泽枝共同诉称,四原告的亲属肖某生前长期在正阳县县城居住,从事建筑工作。2017年8月11日,肖某在正阳县柏强国际项目15号楼建房时,因被告管树林违规驾驶豫P×××××号汽车致使肖某死亡。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2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88.58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696604.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树林辩称,四原告起诉被告管树林赔偿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他人已经予以赔付,现起诉属于重复主张,应驳回起诉。
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四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树林系从事汽车式起重机操作人员。2011年8月11日下午,在正阳县××××道北侧柏强城15号住宅楼施工工地,该工程承包人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安排施工包工头王辉基负责清理工地临于主干道的建筑围墙和建筑材料。后案外人王辉基雇请被告管树林操作吊车在柏强城15号住宅楼施工工地进行吊钢管作业。被告管树林在操作吊车起吊钢管时,因吊车手臂斜拉重物,导致起吊钢管滑落,造成事故现场负责捆绑钢管尚未离开的工人肖某被掉落钢管埋压死亡。
另查明,被告管树林于2017年8月1日对其吊钢管作业时所驾驶的豫P-×××××号时风载货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生成时间为2017年8月1日,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6日24时止。
原告李某某与死者肖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与肖某共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肖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成年,长女肖梦桢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正阳县二中上学。原告黄泽枝系死者肖某的母亲,系正阳县大林镇沿淮村人,黄泽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泽枝共育有7个子女。死者肖某与其妻子于2011年5月6日购买案外人段峰位于正阳县建设路中段东侧万和世家小区住宅一套,后一直由原告李某某交纳物业管理费。死者肖某生前系案外人王辉基雇佣的工人,肖某在柏强城15号住宅楼施工工地工作。
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证明、正阳县大林镇沿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购房款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水电费收据、正阳县第二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信阳天宇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正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管树林提供的驾驶证、驾驶建设机械施工作业证、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对肖某的死亡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管树林在承揽柏强城15号住宅楼施工工地起吊钢管业务后,管树林在起吊钢管作业过程中,未确保起吊钢管是否捆绑牢固,是否有人员起吊作业范围内的情况下,实施起吊作业,造成起吊钢管滑落,肖某被滑落钢管碰撞挤压受伤死亡。被告管树林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肖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死者肖某作为在施工现场捆绑钢管的工人,其在起吊机施工现场工作时自身也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肖某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被告管树林在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本次事故系被告管树林是在相对封闭的施工工地现场操作吊机时操作不当,起吊钢管滑落,造成肖某死亡,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扩大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管树林辩称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他人已经予以赔付,现起诉属于重复主张的意见,因原告要求直接侵权被告管树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赔偿义务人选择权,被告管树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引发的赔偿责任,应由他人代为赔付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其损失已经由他人予以赔付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管树林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本院酌定由被告管树林承担肖某死亡损失60%的赔偿责任,死者肖某自身承担40%责任为宜。
死者肖某与其妻子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即在正阳县县城购房居住,其子女肖梦桢在正阳县第二初级中学上学,肖某亦在正阳县县城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损失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四原告因肖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3、被抚养人肖梦桢的抚养费36175.58元(18087.79元年×4年÷2人),被抚养人黄泽枝的抚养费9813(8586.59元年×8年÷7人);4、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并无提供相关花费的证据,考虑到肖某在发生事故后,其家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614106.98元,由被告管树林承担368464.2元(614106.98元×60%)。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考虑到肖某的死亡对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的过程程度,酌定支持由被告管树林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管树林应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8464.2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肖某某、肖梦桢、黄泽枝各项损失共计398464.2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肖某某、肖梦桢、黄泽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被告管树林承担3650元,原告承担1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娟
书记员: 梁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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