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畅魁。
被告锦州亿鑫牧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贵州街城市花园10-20号。
法定代表人:章晓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前,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畅魁诉被告锦州亿鑫牧业服务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畅魁、被告锦州亿鑫牧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锦州亿鑫牧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李畅魁为乙方签订了《育肥猪联养合同》,其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同:“甲方将猪卖给在乙方处饲养,仔猪每头900.00元,每头10.00元运费。……三、××、××体重超过170市斤以上,每头2200.00元。四、交款方式:猪款每头900.00元,合计叁拾壹头,金额贰万柒仟玖佰元,赊欠陆仟贰佰元。……”
另查,原告饲养期间从被告购买饲料,原告尚欠被告饲料款1046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育肥猪联养合同》及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肥猪收条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指当事人签订的一方负责提供技术、种苗产品或者种植、养殖饲料以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技术提供方报价回收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养殖回收合同的内容、回收数量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就被告回收的19头育肥猪是否死亡两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回收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育肥猪后观察期为15-20天,如出现疫情,由收猪方直接进行无害化处理,以电话告知。现被告提供不出所收育肥猪死亡后电话告知原告方的证据,或经有关部门确认肥猪死亡的证据或死亡后的照片,所以被告主张扣除猪款4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在原告处有一头种猪,因原、被告另有“公司加农户”养殖合同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要求从被告欠原告肥猪价款中扣除饲料款,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亿鑫牧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畅魁支付价款25133.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0元,减半收取215.00,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锦州亿鑫牧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延顺
书记员:刘兵 援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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