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琴
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李莉(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淑琴,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万志刚,男,系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李莉,女,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琴诉被告姜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志刚、被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凤霞、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意见认为除对医大二院扣除的不合理用药,其它应予以支持,从呼兰中医院病历看当时转院是经过原告的主治医生决定,因此这两个医院之间的医疗行为是具有延续性的,可以认为是一次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耕地边界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应冷静协商解决问题。被告姜某某采取过激行为,将原告打伤,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确认并进行了相应处罚,且被告对减轻自身责任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对减轻自身责任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的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客观、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在呼兰区中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398.74元(医疗费票据总额5628.74元-不合理用药12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00元(50元/天×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216.10元[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49,320.00元÷365天×9天];原告主张的验伤费200.00元、呼兰区公安局公(呼)鉴(医)字(2013)107号法医学鉴定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675号法医学鉴定费1,17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在呼兰区公安局和哈尔滨市公安局的两次鉴定结果重复,不同意赔偿第二次鉴定费用1,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呼兰区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结果不服,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果原告仍为轻微伤,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医疗终结时间发生变化,由两周改为两个月,该结果的变化对原告的主张有利,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申请第二次鉴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675号法医学鉴定费1,170.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李淑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34.74元。此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98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52.00元,由原告李淑琴负担608.98元。鉴定费3,20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448.00元,由原告李淑琴负担2,7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耕地边界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应冷静协商解决问题。被告姜某某采取过激行为,将原告打伤,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确认并进行了相应处罚,且被告对减轻自身责任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对减轻自身责任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的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客观、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在呼兰区中医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398.74元(医疗费票据总额5628.74元-不合理用药12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00元(50元/天×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216.10元[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49,320.00元÷365天×9天];原告主张的验伤费200.00元、呼兰区公安局公(呼)鉴(医)字(2013)107号法医学鉴定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675号法医学鉴定费1,17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在呼兰区公安局和哈尔滨市公安局的两次鉴定结果重复,不同意赔偿第二次鉴定费用1,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呼兰区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结果不服,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果原告仍为轻微伤,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医疗终结时间发生变化,由两周改为两个月,该结果的变化对原告的主张有利,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申请第二次鉴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675号法医学鉴定费1,170.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李淑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34.74元。此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98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52.00元,由原告李淑琴负担608.98元。鉴定费3,20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448.00元,由原告李淑琴负担2,752.00元。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张舒
审判员:姜龙
书记员: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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