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井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百灵,系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洪国因与被上诉人魏井臣、刘广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新、被上诉人邹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井臣在起诉书中陈述“第一被告李洪国雇佣其为李洪国打花生活动,”一审庭审中李洪国陈述“工资是我的外甥给刘广生,刘广生说你就直接给工人吧,我就直接给工人中的一个头头了,”所以,应确认魏井臣是李洪国雇佣的,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判根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的问题,经法庭向魏井臣释明,其要求按照一般侵权主张权利,还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权利,魏井臣认可原审判决的审理方向,而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审法院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该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纠纷,上诉人李洪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韩方德
审判员 冷晓峰
审判员 李铭
书记员: 刘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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