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波
薛春梅
吕某某
闫某
陈刚
原告:李波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不识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现住宁夏贺兰县。
被告陈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现住宁夏贺兰县。
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波波与被告吕某某、闫某、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现原告李波波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吕某某、闫某、陈刚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波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波波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波波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波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波波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波波负担。
审判长:梁郭
书记员:薄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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