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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洪洞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王梅花(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李某2(原告之父),男,1978年12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鼓楼西保险大厦。主要负责人:刘学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洪洞县第五中学,住所地:洪洞县曲亭镇曲亭村。法定代表人:李飞,系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1988年10月16日,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大陈村。公民身份证号码:×××,学校政教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曲亭镇南李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学校会计。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开始就读于第三人处,第三人依据教育部门规章每学年向原告征收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费每年50元)并交由被告承保。原告在承保期内身体发现不适,在不影响学业的情况下,2017年7月份就诊于北京陆军总医院确诊为胸骨凹陷后矫正治疗,原告仅医疗费一项花费五万余元,且原告明显存在伤残后果。依据原告通过第三人与被告确立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约定,医疗及伤残等应赔偿贰万余元,但被告及第三人因手续不完善为由借故推脱,致使原告无法得到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秉公判处、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辩称:1.2015年9月份原告并没有在我公司购买相关保险,2.原告的伤情,胸骨凹陷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希望法庭依据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洪洞县第五中学辩称:1.对于李某1伤情感到阵痛和抱歉;2,2015年9月学校并没有给原告入相关保险,只是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保险费由校方承担,不是由个人承担;3,2016.9-2017.9,我校采取自愿投保幼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每人每年50元,原告方投了保险;4,原告出院后,我校及时提供了相关手续,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借故推脱,请法庭查清事实,秉公判处。原告李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原告李某1通过第三人洪洞县第五中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支付保费50元,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其中第五项约定住院费用补偿为3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住院医疗给付比例70%;门诊大病费用补偿;每次事故免赔额400元,给付比例70%。保险合同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7年7月6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漏斗胸,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3920.40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在洪洞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报销医疗费32227.13元,剩余费用为21813.27元。此后原告通过第三人洪洞县第五中学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予以拒绝,形成诉讼。
原告李某1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第三人洪洞县第五中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第三人洪洞县第五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张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就诊,支付了医疗费53920.40元,扣除洪洞县合作医疗保险支付的32227.13元,对剩余费用21813.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金15269元(21813.27元乘以70%)。被告认为原告该疾病属先天性疾病,不予理赔的辩解,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明确提示说明,亦无特别约定,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第三人洪洞县第五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保险理赔金15269元;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洪洞县第五中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承担229元,原告自行承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方丽

书记员:曹青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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