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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伊春市。
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周晋,男,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锋,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主任医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剑锋、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七份证据系患者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被告对以上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七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一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明确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6月10日,患者李新茹因持续性腹痛五日,伴黄疸、发热入住被告普外一科,诊断为梗阻性黄疸、胆总管狭窄、急性胆囊炎。2005年6月20日行空肠-左肝管Roux-en-Y吻合术、肝S4a切除术、胆囊切除术。2005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胆总管狭窄、左肝管扩张并结石、梗阻性黄疸、胆汁淤滞性肝硬化、脾大、胆囊结石、慢性胆囊炎、后半肝切除术后胆总管“T”型管引流术。此次住院支付医药费51985.66元。2007年,患者因中上腹隐痛、呕血十小时于3月26日入住被告普外二科,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胆汁淤积性肝硬化、右半肝切除术后。2007年4月13日行脾切除术、胃底食道下段血管断流术。2007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胆汁淤滞性肝硬化、食道下段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脾大、脾功亢进。此次支付医疗费36737.89元。2013年5月9日,患者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胰胆外科,诊断为肝内胆管结石、梗阻性黄疸、胆汁淤积性肝硬化、右肝、胆囊、脾切除术。2013年5月31日行剖腹探查术、肝内胆管穿刺置管引流术,术后转入ICU。2013年6月1日转入胰胆外科,2013年6月3日因呼吸困难转入ICU。6月8日转入胰胆外科,当日出院。此次支付医药费111328.39元。2013年6月8日21时,患者在伊春市中心医院死亡。原告系患者父亲。此前,患者于1996年在佳木斯结核医院行肝囊肿开窗引流术;1998年3月在佳木斯附属医大一院行T型管胆管引流术、肝右叶切除术;2003年在佳木斯附属医大一院行胆总管T型管引流术;
另,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责任程度不申请司法鉴定。后经与被告沟通,被告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哈尔滨市医学会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在“分析意见”第5项记载:“2013年5月31日医方术中与家属沟通病情,决定行肝内胆管穿刺置管引流术,没有书面沟通记录,此为医方不足,但与该患死亡无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此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
基于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李新茹因病经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方法选择正确,因患者疾病程度和疾病特征,多次反复手术,术前已有胆道系统感染、术后合并肺感染、胸腔积液等综合因素,致使呼吸功能衰竭,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但因被告在术中与家属沟通病情,决定行肝内胆管穿刺置管引流术,与患者家属无书面沟通记录,即未将手术风险充分告知患者家属,被告具有过错,鉴于该行为与患者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患者家庭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对患者2013年住院费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对患者本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对于2005年、2007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理由同上;对于丧葬费,因原告未出示证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及其爱人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按照每日3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未充分告知手术风险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鉴定费3200元,因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确有过错,本院酌情按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2265.68元(111328.39元*20%)
二、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679.9元;(40794/12*20%)
三、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30天*20%)
四、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死亡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20年*20%)
五、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六、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人民币18元(3元*30天*20%);
七、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丧葬费4079.4元(40794/12*6*20%);
以上合计110030.98元。
八、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费2560元(3200元*80%);
九、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丽欣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

书记员:霍喜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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