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某
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王成群
泊头市郝某镇郝某小学
张汉峰
陈云龙
原告李桂某。
法定代理人张连琴,女,1982年10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郝某镇西周庄村。
委托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群,教师。
被告泊头市郝某镇郝某小学。住所地郝某镇西郝某。
法定代表人何金海,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汉峰,郝某小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龙,郝某小学副校长
李桂某与王成群、泊头市郝某镇郝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连琴及委托代理人程增杰,被告王成群,泊头市郝某镇郝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峰、陈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权益受到侵害,应依法得到赔偿。通过庭审结合本院对李桂芝的调查询问及学校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被告王成群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被告王成群的抗辩自相矛盾,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成群将原告撞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郝某小学出具的证明认可原告系在食堂用餐后发生事故,可以推定原告发生事故系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未尽到保证学生安全的管理职责,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15.02元有原告提交的泊头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予以证明,数额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数额过高,依据相关标准,本院支持每天50元,原告共住院19天,合计950元。原告身体受伤,康复需加强营养,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营养期75日,每天30元,营养费共计22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泊头市雄狮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与事故日期不符,对于该公司出具的关于护理人李长财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出院护理期为4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李长财,张连琴的收入标准参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布的《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护理费共计为183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合理必要支出,但数额过高,本院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453.02元。对以上损失本院酌定被告王成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减去其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王成群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17元,被告郝某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6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王成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17元。
二、被告泊头市郝某镇郝某小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3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成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权益受到侵害,应依法得到赔偿。通过庭审结合本院对李桂芝的调查询问及学校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被告王成群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被告王成群的抗辩自相矛盾,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成群将原告撞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郝某小学出具的证明认可原告系在食堂用餐后发生事故,可以推定原告发生事故系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未尽到保证学生安全的管理职责,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15.02元有原告提交的泊头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予以证明,数额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数额过高,依据相关标准,本院支持每天50元,原告共住院19天,合计950元。原告身体受伤,康复需加强营养,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营养期75日,每天30元,营养费共计22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泊头市雄狮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与事故日期不符,对于该公司出具的关于护理人李长财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出院护理期为45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人李长财,张连琴的收入标准参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布的《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护理费共计为183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合理必要支出,但数额过高,本院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453.02元。对以上损失本院酌定被告王成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减去其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王成群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17元,被告郝某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6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王成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17元。
二、被告泊头市郝某镇郝某小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3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成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商保刚
审判员:张有余
书记员:张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