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甲诉李某乙共有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李某甲
孙某某(察右中旗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乙
曹某某(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1年12月29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察右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52年7月26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甲诉李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拆除旧房,新建商住楼并已分割。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占用的共有土地归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盖楼房占用原告正房的土地,用后院属于被告使用的土地置换以及楼道的共用权。因双方在拆除重建时对此事没有约定,原有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已拆除重建,原告未申领新证,双方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申请有权行政机关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拆除旧房,新建商住楼并已分割。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占用的共有土地归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盖楼房占用原告正房的土地,用后院属于被告使用的土地置换以及楼道的共用权。因双方在拆除重建时对此事没有约定,原有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已拆除重建,原告未申领新证,双方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申请有权行政机关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缴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臧贤谊陪审员张晓东

书记员:王霞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