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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广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31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河北省某某市某某区人,住某某区某某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广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广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0时许,被害人任某某在广灵县某某村家中,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李某某欲购买口罩450个,并先后给其微信转账1286元。当日14时许,李某某给任某某发了三个快递单号称口罩已发货。后任某某想再购买5000个口罩,并要求到口罩厂家直接提货,李某某称太晚要下班,任某某便给李某某发200元红包,让其迟下班,李某某收完红包后未回复任某某。次日,李某某回复任某某说订购5000只口罩需交纳3000元定金,并让其到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路**号保为康工业园提货。任某某给对方微信转账3000后,通过“货拉拉”APP联系货车到李某某提供的地址拉货未果。直到2020年3月29日,任某某收到顺丰快递寄来的10只口罩时发现被骗。同年4月2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将4486元赃款退还给任某某。同年4月3日,李某某到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某某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带回广灵县公安局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7月8日,任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任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图片、提取物品照片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4.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44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居住于河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单元**室,联系电话: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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