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F****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北区鎏嘉码头停车库出发,经北滨路,行驶至北滨路春森彼岸路段时,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其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9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途径城市道路,后被民警查获;
2.证人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停留在现场等候;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谅解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5.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涛
检察官助理 陈 诚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