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公司住址为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3时许,古计俊驾驶的冀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35公里+700米广平县张洞村路段,因夜间有雾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详、疏忽大意,在未知的情况下将躺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胡焕玲骑行碾压,造成胡焕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古计俊在未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驾车向东驶去。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得知自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向保险公司报案。2016年10月18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古计俊、胡焕玲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为其冀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2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胡焕玲的死亡赔偿金为11919元/年X20年计238380元、丧葬费为54209元/年÷2计26204元、被扶养人抚养费为9798元X5年÷4人计122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损失为32683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垫付的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司机古计俊和受害人胡焕玲父亲胡立民及儿子张海豹、张海见亲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李某垫付了相关赔偿款120000元,并在交警大队备案。受害人胡焕玲死亡时的年龄为55周岁,胡立民是胡焕玲的父亲,现年75岁,共有四个子女。受害人的近亲属已向本院以交通事故案由起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本院已作出了(2017)冀0432民初339号判决书,支持了受害人亲属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原告李某递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受害人及亲属的身份信息、被告递交的第三者保险条款、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垫付给受害人的款项,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在责任认定书中已认定了司机在未知的情况下驶离了事故现场,不属于明知和故意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事项,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司机驾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其为受害人垫付的损失应予支持。在赔偿数额和比例方面,应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总数,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万元后,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垫付的108415.5元,把该款项转到原告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馆陶支行的账号62×××88。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睢海明

书记员:胡晓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