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刘某之妻),女,汉族,住孟村县。。原告:刘某某(刘某之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2(刘某之子),男,汉族,住沧州市。。原告:刘某某3(刘某之子),男,汉族,住孟村县。。原告:刘某某4(刘某孙女),女,汉族,住孟村县。。监护人:李某,基本信息同上。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3日,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杨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此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1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次要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损失巨大,包括死亡赔偿金395486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尸体检验费1800元、被抚养人(李某、刘某某4)生活费、124189元、交通费1000元,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411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事故公示书一份;商业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各一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孟村县医院刘某抢救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一份,证明杨某某已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未赔付;原告李某及刘某某4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某4与死者的供养关系;刘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系城镇户口;刘某职工退休证一份,证明刘某已经退休,退休后享有退休待遇,有能力对原告李某、刘某某4进行抚养;尸体检验发票一张;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各原告与刘某的关系,其中刘连明系刘某某4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与刘某某4不再联系,再嫁他人,现刘某某4跟随刘某生活,因李某已到退休年龄,且没有收入及能力抚养刘某某4。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后果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公司可以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赔偿标准应该按2015年标准计算,丧葬费计算标准认可,但应提交火化或土葬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车辆占主要责任,尸检费不予认可,保险合同规定,此费用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刘某某4系死者孙女,虽刘某某4父亲已故,应由其母亲抚养;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行驶证未在有效的年检期。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杨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此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1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次要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杨某某负责协助死者家属理算、获得因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而应得的赔偿款。另查明,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小区××号,系沧州市建安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李某系其妻子、原告刘某某系其长子、原告刘某某2系其次子、原告刘某某3系其女儿、刘连明是其三子,已故,原告刘某某4系刘连明之女,跟随刘某及原告李某共同生活,且户籍登记在原告李某家庭户中。再查明,原告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367237元(28249元/年*13年)、丧葬费参照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26204.5元(52409/12*6)、精神抚慰金参照本案案情及被告意见予以减少,酌情确定为50000元、尸检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死者为退休职工,以其退休金为其与其妻即原告李某的主要生活来源之一,因此原告李某应作为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及扶养人状况确定原告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765元<19106*{20-(70-60)}/4人>,以上损失共计493506.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公安机关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退休证等证据证实。
原告李某、刘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事故中,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112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次要责任,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1800元,精神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75%的责任比例,即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方损失286280元{(493506.5-111800)*75%}。原告刘某某4虽其父已故,但与死者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因此其不符合作为被抚养人受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资格、条件,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其余原告受领赔偿金后是否抚养原告刘某某4不是本院审查范围;原被告其余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刘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3各项损失398080元(111800+286280)。二、驳回原告刘某某4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650元整,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和群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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