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建,
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
法定代表人:熊晓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
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波,
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太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杨太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误工费,李某受伤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依据《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提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权利和能力,由于其没有固定工作系农村户口,参照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1987元收入标准计算,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李某误工期为120日,即李某的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X70天=7228.60元。关于上诉人所提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河北省宁晋县第三医院长期医嘱单中只有2017年7月15日记载陪护两人,其他住院期间均未对陪护人数作出说明,故对上诉人主张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交通票据均为出租车票,且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出租车票与其住院治疗有关,故一审法院对交通费酌定6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28.60元,护理费4636.4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465.08元,上诉人剩余的损失35543.93元(已扣除鉴定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85%的比例承担,即赔偿李某30212.34元。鉴定费600元由被上诉人杨太山按照8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510元,鉴于被上诉人杨太山诉前已给付原告800元,扣除上述510元后,上诉人多得的290元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田建兴
审判员 武聪

书记员: 文子杨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