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林峰,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维维,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耀林,男,1984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
委托代理人林普仰,临高县新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
负责人赖运南,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瑞蓉,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林峰与被告陈耀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维维、被告陈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普仰、被告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瑞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峰诉称,2013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耀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儋州市东成镇往那大镇方向行驶,当途径美洋线西联十字路口路段时,恰遇原告骑二轮摩托车沿美洋线由北往南行经此路段,由于被告陈耀林驾驶不合格车上路未能紧急刹住车及原告不小心,导致×××号重型普通货车刮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所驾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自付医疗费。2013年11月7日,儋州市交警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耀林负次要责任。被告陈耀林驾不合格危险车上路未能刹住车碰到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认定。原告后被依法鉴定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需60000元和营养期150天、护理期240天等情况。该事故还造成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是×××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耀林首先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失余额361688.2元[即医疗费(包后续)99730.2元-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146922元+误工费12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护理费480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110000元]由陈耀林承担其中的70%即253181.74元,合计被告陈耀林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73181.74元;2、被告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陈耀林以上赔偿义务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耀林辩称,一、儋州市交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决定维持该认定书。原告要求法院重新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是2015年1月一张没有具体日期的单据且内容不清,而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是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1日,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告伤情经鉴定最高为九级伤残,不属于严重伤残,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且数额过大,应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146922元计算错误,九级伤残的赔偿金应为83672元(20918元/年×20年×20%);4、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三项计算标准完全超过规定的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属当地就医,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大额票据且没有具体日期,对于大面额部分的票据不予认可;6、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责任,原告主张我负70%责任无理,应不予支持。三、我已在被告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处投保,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我垫付的27000元全额退还给我。
被告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是审判实践中普遍接受和适用的方式,原告2013年9月26日受伤,2015年11月9日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二、×××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被保险人系被告陈耀林,该车已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在商三险内按照次要责任30%赔偿。四、原告诉请373181.74元,对其损失计算的异议:(一)原告诉请医疗费99730.2元,其提交的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59578.2元。对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有异议。(二)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不认可。认可住院105天,每天50元。(三)原告诉请营养费15000元,不认可。法医鉴定营养期150天,每天50元。(四)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手撕车票,统一的30元100元金额,无时间无起止地点。本地受伤本地住院治疗,不认可。(五)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46922元,不认可。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其提交的《证明》,属于虚假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我司代理律师已经前往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那大镇东兴居委会做了调查,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内勤张玲查看了派出所盖章登记本、教导员林洪川均表示该所没有出这个证明,也从不会证明开黑摩托载客是营运行为,也不会在其他单位证明上盖章,也没有授权居委会写上东风派出所。派出所出具公民身份证明。居委会正在上班的四位人员均表示这不是东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居委会不会开这种形式的证明,更不会将东风派出所写上去,马上查看盖印章登记本,既没有李林峰来开具过证明,也没有2015年9月11日李林峰盖印章登记。拿出一份空白的证明举证说这才是东兴居委会统一模式的证明。工作人员符子成用东兴社区便签写下该证明不是社区所盖印章。提供的地址虚假,没有人知道花园小区二街在哪里。原告提交虚假证据应受到法律制裁。应按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0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408元/年×20年×30%(法医鉴定九级、十级残)=44448元。(六)原告诉请误工费127136元,不认可。法医鉴定误工期300天。原告农村户籍,应该按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2092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0926元/年÷365×300天=17199.45元。(七)原告诉请护理费48000元,不认可。未见原告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护理情况。法医鉴定护理期240天。应该按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01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5013元/年÷365×240天=16446.9元。(八)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费30000元,不认可。本案事故中原告无驾照驾无号牌两轮摩托、驾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导致两车发生相刮,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法庭根据原告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考虑。(九)原告诉请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林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海南省儋州市美洋线由北往南行驶,途径美洋线西联十字路口路段时,适遇被告陈耀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儋州市东成镇往那大镇方向行驶至此路段,由于原告李林峰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导致两车发生相刮,造成李林峰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儋公交认字[2013]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林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耀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李林峰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I、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3、右额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骨骨折(闭合性、线形),6、颅底骨折,7、左颞部头皮挫裂伤;II、合并伤: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106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59578.2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在该医院门诊行CT检查另花费152元,被告陈耀林于事发当日垫付门诊治疗费598.3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60328.5元(59578.2元+152元+598.3元),其中被告陈耀林共垫付27998.3元。
受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林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做出琼华洲司鉴[2015]临鉴字第2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林峰颅骨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林峰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人民币陆万元;3、被鉴定人李林峰"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24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算。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400元。
肇事车辆×××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陈耀林,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儋州市那大镇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于2015年9月1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经济收入。被告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交儋州市那大镇东兴社区居委会证明及空白证明、儋州市那大镇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外貌照片作为支持其异议的证据。2015年12月17日,儋州市那大镇东兴社区居委会另出具一份《确认证明书》,载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确有李林峰(男,身份证号×××)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25日居住于××区号李林厚家,期间该人以从事二轮摩托车搭客为生活来源。另2015年9月11日与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实上述内容的《证明》所盖的居委会印章确实是我居委会真实印章。特此确认再证明,如有抵触的,以本证明为准,本证明为最终证明"。该《确认证明书》已由负责人陈海健签名并加盖其居委会公章。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14张金额不等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票和8张儋州市出租小汽车客票作为主张交通费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儋公交认字[2013]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网印保单、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琼华洲司鉴[2015]临鉴字第2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确认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被告陈耀林提交的收据6张、门诊发票1张、住院预交金缴款通知联1张;被告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明及空白证明、照片2张。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较长时间内在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出院后,还需做二次手术(颅骨修补术后续治疗),期间治疗尚未终结。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到医院门诊检查后,于同日由儋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就原告伤情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提出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儋公交认字[2013]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林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耀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对本次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本事故中,原告李林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耀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即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与原告相比,被告陈耀林作为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负有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事故具体情形,本院认定被告陈耀林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承保人被告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的承保限额内先于赔偿。
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总计为351259.27元(详见附表)。诉讼中,被告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由儋州市××区居民委员会和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儋州市××区居委会证明及空白证明、儋州市那大镇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外貌照片不足以支撑其观点,对此争议事实,儋州市那大镇东兴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12月17日另出具《确认证明书》,该《确认证明书》对原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内容进行确认且经居委会负责人签名确认,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该《确认证明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于定残之日的年龄为59周岁,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已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确认证明书》,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林峰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林峰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31259.27元(351259.27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2503.71元(231259.27元×40%),扣减被告陈耀林已垫付的27998.3元,被告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4505.41元。合计被告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84505.41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其他被告无需再向原告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林峰人民币184505.41元;
二、驳回原告李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83元(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原告李林峰负担59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卓明
书记员: 陈冬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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