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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杏子与桂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杏子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桂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杏子。
法定代理人王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杏子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桂某。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15楼,组织机构代码58181330-8。
负责人石甫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杏子诉被告桂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杏子的法定代理人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山,被告桂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敏、被告桂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李杏子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桂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李杏子事发时为行人,被告桂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桂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
因另案原告胡敏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中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700元(其中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余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1、医疗费4714.70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已扣除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4、营养费500元;5、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354.70元。由被告桂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083.76元(26354.70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发后被告桂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24.7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桂某还应赔偿原告18059.0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杏子损失11700元;
二、被告桂某赔偿原告李杏子损失18059.06元;
三、驳回原告李杏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杏子负担50元,被告桂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敏、被告桂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李杏子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桂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李杏子事发时为行人,被告桂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桂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
因另案原告胡敏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中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700元(其中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余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1、医疗费4714.70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已扣除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4、营养费500元;5、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354.70元。由被告桂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083.76元(26354.70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发后被告桂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24.7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桂某还应赔偿原告18059.0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杏子损失11700元;
二、被告桂某赔偿原告李杏子损失18059.06元;
三、驳回原告李杏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杏子负担50元,被告桂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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