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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建军
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袁三慧(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骆效佳(湖北黄石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暨
被上诉人周建军,开发区兴发玻璃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桢,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
被上诉人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
法定代表人周胜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三慧,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效佳,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周建军、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莉娜、聂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叶桢,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三慧,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效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3日,周建军根据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柯于建要求,带领李某某等8名玻璃安装工为该公司承建的金广夏居住小区北区1-12号车道钢结构玻璃雨棚工程项目安装玻璃。在施工过程中,李某某从车库顶棚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7天,长期医嘱留陪2人。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双侧腕关节及左膝关节锻炼;2、双侧腕关节外固定制动至术后六周来院复查X线片后考虑拔除外固定;3、每月复诊一次,每周一、三门诊四楼专科复诊;4、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1月21日,李某某再次住院治疗6天,长期医嘱留陪1人。出院医嘱:1、出院后持续双侧前臂石膏托外固定制定一个月后来院复诊;2、患肢禁外伤、暴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每周一、三门诊四楼专科复诊;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周建军、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了医疗费94,356.57元,其中住院费91,607.4元、门诊费2,749.17元。2014年3月24日,李某某及周建军共同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伤情构成6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第二次出院后需继续休息10个月,一人陪护3个月。经协商,李某某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按7级伤残标准计算损失,周建军未提出异议。黄石市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北区1-12号楼车道钢结构玻璃雨棚工程发包给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柯于建与周建军口头约定,该工程中7个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全部由周建军负责玻璃制作及安装,单价160元/平方米(不含胶,只负责安装)。2013年6月18日,柯于建向周建军支付玻璃订金3,000元。“开发区云龙玻璃经营部”于2012年10月26日成立,2013年12月4日注销,经营者为周建军。“开发区兴发玻璃经营部”于2014年4月14日成立,经营者为周建军。李某某为周建军提供玻璃安装服务,日薪200元。李某某母亲刘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3个子女。李某某与方清香2008年复婚,长子李明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肢体叁级××,次子李明胜(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人身权权益应该得到保护。一、李某某认为其与周建军之间是雇佣关系,周建军与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李某某与周建军之间是雇佣关系,该公司与周建军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周建军认为其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和李某某均为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其工作成果归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安装的玻璃是属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整个装修工程的一部分。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个特殊种类,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是施工人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同,交付的成果是不动产,或不动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应为建设工程合同。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石市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玻璃雨棚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合同中主要施工部分7个雨棚的玻璃交给周建军制作和安装,并约定了计价标准,故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建军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转包法律关系。李某某根据周建军的安排,和其他几名玻璃安装工人一起为上述工程安装玻璃,周建军按160元每平方米标准向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按日200元标准向李某某支付工资,故周建军与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李某某因伤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94,356.5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当事人确认李某某伤残等级为7级,休息时间也应相应调整,酌情确认第二次出院后需休息8个月,李某某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30,057.43元[(43天+240天)×106.2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4、营养费应根据医嘱确定,李某某第一次住院37天医嘱加强营养,第二次住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故确认1,110元(37天×30元/天);5、李某某居住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故××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即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6、李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医嘱留陪2人,第二次住院期间医嘱留陪1人,鉴定意见为第二次住院出院后1人陪护3个月,故护理费为12,112.5元(37天×71.25元/天×2+6天×71.25元/天+90天×71.25元/天);7、李某某长子李明乐肢体叁级××,但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明乐无收入来源须李某某抚养,故对李明乐抚养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母亲刘珠女年满76周岁,李某某次子李明胜系未成年人,均需李某某扶养,故抚养费为12,978.67元[刘珠女4,186.67元(5年×6,280年/元×40%÷3)+李明胜8,792元(7年×6,280年/元×40%÷2)];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353,443.17元。三、周建军作为雇主明知雨棚上有水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90%;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人员施工,应与周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即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一、周建军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742.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周建军、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李某某按照周建军的指示安装玻璃,按天获取报酬,其与周建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周建军提出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构成伤残,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周建军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酌情确认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建军提出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强行要求施工导致事故发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钢结构雨棚安装工程,将雨棚玻璃安装部分按每平方米160元价格转包给周建军施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并无不当。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应完成的玻璃安装工作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当对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周建军、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周建军、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3,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按照周建军的指示安装玻璃,按天获取报酬,其与周建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周建军提出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伤构成伤残,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周建军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酌情确认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建军提出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强行要求施工导致事故发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钢结构雨棚安装工程,将雨棚玻璃安装部分按每平方米160元价格转包给周建军施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并无不当。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应完成的玻璃安装工作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当对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周建军、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周建军、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3,202元。

审判长:汪飞林
审判员:程莉娜
审判员:聂潇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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