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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月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月影
段高参(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周旭亮

原告李月影。
委托代理人段高参,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月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影委托代理人段高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邢台瑞鑫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月影作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对此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4077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月影保险理赔款140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为15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邢台瑞鑫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月影作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对此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4077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月影保险理赔款140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为155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志刚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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