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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涉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系被告王某某表哥。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4月份,二被告因家庭急需向原告借了现金20000元,后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10月6号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10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重新打条也是事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该借款应当李某某偿还。被告王某某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债务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并且债务应由李某某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金鹏对原告证据认为,借条无异议,字是我签的,但不应我一个人还。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某证据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李金鹏对被告王某某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时约定双方认可的75000元债务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15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10月6日,被告李某某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认可上述借款事实,并与被告李某某均认可该借款包含在离婚调解书上的75000元债务之中。2018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且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据此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该借款在离婚调解书上约定应由李某某偿还,因该约定系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分担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该辩称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二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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