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周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永茂(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容城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周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城县西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曹会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永茂,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城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城县西北阳。
法定代表人史兰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容城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平
审判员:李英华
审判员:赵旭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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