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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容城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周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永茂(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容城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周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城县西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曹会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永茂,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城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城县西北阳。
法定代表人史兰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容城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平
审判员:李英华
审判员:赵旭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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