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又名谭德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谭某某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龙,被告刘某某、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收购趸船吊欠款344080元;2、由被告刘某某、谭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李某某逾期还款利息136198.33元(依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标准的4倍暂计至2018年9月1日,直至其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罗某、彭清和等合伙购置的趸船装卸吊在被告经营的马家河沙场从事装卸沙石作业期间。因收购方看到当时装卸沙石利润满意,提出进行收购。2016年8月5日,以罗某为代表(乙方)与其签订《趸船装卸吊收购转让合同》。同月28日,续签《趸船装卸吊收购转让合同(补充)》约定:由马家河沙场(甲方)收购趸船装卸吊,价款60万元及其马家河沙场欠付趸船装卸吊经营收益1262500元,合计1862500元。由甲方(收购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曰内一次性分别支付到乙方各合伙人个人银行账户内。本合同签字生效后,视为乙方将趸船装卸吊于2016年8月1日已经交付;由收购方按上述约定分别支付罗某1100320元(包括以前已经支付)、李某某644080元、彭清和118100元。如甲方不严格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自趸船装卸吊交付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本合同签订甲方代表人对本合同乙方承担保证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作为合同的甲方代表人进行签名。合同签订后,收购方谭某某于2016年8月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了原告30万元。此后,经多次催收得知,其收购方并不是马家河沙场,而实际收购人是被告刘某某、谭某某。仍经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追偿。因趸船装卸吊被收购以后,原告与其他合伙人对收购方的共同债权则依照收购合同转化成各合伙人与收购方的按份债权,各合伙人应当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收购方主张权利。
被告刘某某、谭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原告没有签订任何装卸吊协议,且收购协议的主体是马家河沙场,并非是本案被告个人;2、被告所经营的马家河沙场通过财务刘爱勤的个人账户将所有款项包括收购款和应当支付的装卸款支付给转让合同指定的罗某女儿罗面账户,双方均已结算清楚,没有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自始至终不是本案该装卸吊的所有人,其也没有参与该装卸吊的经营管理,也从未向马家河沙场主张过权利。综合三点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
1、涉案转让合同当事人及诉讼主体。原告李某某诉称,涉案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马家河沙场、罗某等合伙人,而经查询,并无登记为“马家河沙场”的个体工商户或合伙组织,转让方(乙方)有罗某、李某某、彭清和三人签名。被告刘某某、谭某某辩称两人均为马家河沙场的合伙人,其向本院提供的《趸船装卸吊收购转让合同》中收购方(甲方)有刘某某、谭某某两人的签名。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签订合同时马家河沙场的代表人,《趸船装卸吊收购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合同载明:趸船装卸吊系罗某等三合伙人按份共有,转让款项应向罗某、李某某、彭清和三人支付。故本院认定涉案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罗某、李某某、彭清和、刘某某、谭某某,该转让合同同时约束五人;原告李某某作为转让方(乙方)合同当事人,其有权起诉合同相对人,即收购方(甲方)被告刘某某、谭某某。
2、两被告是否支付涉案转让合同款项。被告刘某某、谭某某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向罗某指定收款人支付1873648.00元,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其中向李某某付款300000元,向罗某女儿罗面付款1573648.00元;并提供证人罗某证明已收到涉案转让合同全部款项。原告李某某诉称收到被告谭某某支付的300000元,但不认可两被告向罗某女儿罗面付款1573648.00元,认为罗某与被告刘某某、谭某某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某某、谭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充分证明两被告向罗某指定收款人支付1573648.00元,本院对被告刘某某、谭某某向李某某付款300000元、向罗某指定收款人罗面支付157364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3、涉案转让合同约定的收款人。被告刘某某、谭某某提供《趸船装卸吊收购转让合同》,证明收款人为罗某,并以罗某等三名合伙人债务未结清,其向罗某支付符合约定。原告李某某诉称涉案转让合同约定向三名合伙人分别付款,原告李某某派人两次参与趸船装卸吊收购转让合同的洽谈,被告刘某某应当知晓原告李某某为三名合伙人之一,且被告谭某某已向原告李某某付款300000元,余款均应按约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本院审查认为,《趸船装卸吊收购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载明:趸船装卸吊收购款60万元应分别支付到乙方各合伙人个人银行账户或与各合伙人分别达成其他支付协议;经营收益1262500元应分别支付到乙方各合伙人个人银行账户内;以上两项共计1862500元,分别支付罗某1100320元(包括以前已经支付)、李某某644080元、彭清和118100元。故认定罗某、李某某、彭清和均为涉案转让合同约定收款人、按份债权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经协商,以案外人罗某为代表(乙方)与被告刘某某、谭某某代表的马家河沙场(甲方)签订《趸船装卸吊收购转让合同》。同月28日,被告刘某某作为代表与罗某、李某某、彭清和续签《趸船装卸吊收购转让合同(补充)》,约定:由马家河沙场(甲方)收购趸船装卸吊,该设备为案外人罗某、彭清和与原告李某某等(乙方)三名合伙人按份共有,转让价为60万元,由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分别支付到乙方各合伙人个人银行账户或与各合伙人分别达成其他支付协议;三名合伙人在马家河沙场装卸沙石作业经营收益1262500元,由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分别支付到乙方各合伙人个人银行账户内;以上两项共计1862500元,分别支付罗某1100320元(包括以前已经支付)、李某某644080元、彭清和118100元;本合同签字生效后,视为乙方将趸船装卸吊于2016年8月1日已经交付;如甲方不严格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自趸船装卸吊交付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本合同签订甲方代表人对本合同乙方承担保证付款义务。2016年8月6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30万元。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11月17日,被告谭某某指示财务人员刘爱勤向案外人罗某指定收款人罗面付款共计1573648.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谭某某均系经营马家河沙场的合伙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罗某、彭清和与原告李某某等三人与被告刘某某、谭某某签订的《趸船装卸吊收购转让合同》及《趸船装卸吊收购转让合同(补充)》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约定债务人被告刘某某等合伙人应向案外人罗某、彭清和与原告李某某等三人分别按份额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被告刘某某、谭某某虽然已举证证明已向案外人罗某指定收款人支付了除向原告李某某支付30万元外的余下全部款项,但其行为仍违反了双方转让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享有的债权为644080元,被告谭某某已付款300000元,故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收购趸船吊款344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谭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李某某逾期还款利息136198.33元(依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标准的4倍暂计至2018年9月1日,直至其清偿日止),本院根据双方“如甲方不严格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自趸船装卸吊交付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被告刘某某、谭某某不同意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款项的抗辩意见,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予以调整,依法支持103224元(344080元×30%)。被告刘某某、谭某某向案外人罗某指定收款人罗面付款,对超出案外人罗某应得部分,两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罗某主张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收购趸船吊款344080元;
二、被告刘某某、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322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4元,减半收取计425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92元,被告刘某某、谭某某负担3960元。被告刘某某、谭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华
书记员: 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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