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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某某、解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
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解某某
解俊起(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万腾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池、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解某某。
委托代理人解俊起,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
负责人刘志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腾,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解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某、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陈述如下: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解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只是二被告双方认可,我方不清楚,故不认可。我方主张由侵权人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董某某陈述如下:我们雇佣解某某开车帮我们送货,雇佣解某某不到一个月时间,事故发生时解某某是送货回来。
被告解某某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其与被告董某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张、用药清单一份;河北医科大学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三十张、诊断证明两张、用药明细八张、住院病历一份;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张、费用明细两张、病历十四张;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十二张、诊断证明一张、费用明细三张、病历十张;外购药票据七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第二组证据:由深州市亨利乐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某在该公司上班及月工资收入;
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共37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用;
第四组证据:营养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结合医院医嘱,加强营养花费的费用;
第五组证据:秦皇岛市建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该公司出具的柳青应纳税的凭证一份,证明柳青的工资收入情况;美利达颜料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李迎吉扣薪证明一份及李迎吉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支出情况;
第六组证据: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第七组证据:车损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车损花费200元;
第八组证据: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的鉴定费;
第九组证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第十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胜利营业部和桃城区中华大街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张柳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跟随其子柳青在衡水市和平西路人保家属院2栋4单元501室居住。
第十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
第十二组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车辆冀TXXXXX号车系被告董某某所有。
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交公司调查表一份,家属签字照片两份,证明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核实的原告居住情况及职业收入情况。
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和董某某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从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办理出院至第二次入住河北医大二院,中间有十几天的间隔,第二次入住河北医大二院时显示有视网膜脱落的病症,因此,视网膜脱落是否直接由于本次事故导致,我方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与我公司进行人伤核实的情况不符,且原告工作地与原告所主张的居住地距离很远,不符合常理,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发票有连号现象,且无明细记载,考虑到原告多次转院,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第四组证据所主张的营养费超出我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我司不发表意见;第五组证据中柳青应提供完税证明,单位财务不能证明其缴税情况。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多人护理,但李迎吉扣薪期限并非原告住院期间,不予认可,我司认可一人护理;对第六、七、八、十一、十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第九组证据中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无异议,但原告失明是否系本次事故直接导致我方有异议,故我司认为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照10%计算,三期鉴定系参照上海市标准,我方认为应当参照公安部标准计算;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人保和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均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在其所主张的地址长期居住,且原告主张的居住地与其主张的工作地距离很远,存在明显矛盾。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对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调查表中签字人为柳青,其没有签字权限;两份照片未经当事人同意而拍摄,取证不合法,我方不认可。
被告解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六、七、八、十一、十二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能证明证据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多次转院治疗的客观情况,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证据四中收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医嘱情况及原告伤情,营养费由本院依法判定;证据五中柳青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扣税证明能够证明柳青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供李迎吉的完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系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委托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助力摩托车进行的车损鉴定,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九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反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第十组证据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人的房产证予以佐证,且未提供有管辖权的国家职能机关提供的居住证明,仅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胜利营业部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解某某是被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解某某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董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36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驶出道路上未对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  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解某某应与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36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限额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解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02156.43元,应予认定。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亦予认定。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按照衡水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3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45天,故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X45天)。原告误工期限,按照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3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日。原告为深州市亨利乐器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88.7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4812.9元(88.7元/天X167天)。关于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医嘱中并未显示需二人护理,且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人员亦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柳青一人,护理期限按照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3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为45天,柳青是秦皇岛市建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46.78元。故护理费为6605.1元(146.78元/天X4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市区,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0年,按照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3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8252.8元(9102元/年X20年X32%)。考虑原告伤情较为严重构成多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情严重多次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转院就医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经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委托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出具的衡价交鉴字(2014)第19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所有的助力摩托车车辆损失为216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和伤残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因车辆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21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4812.9元、护理费6605.1元、残疾赔偿金582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216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08387.23元。
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670.8元。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应予扣除,故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670.8元。剩余97716.43元,由被告董某某和被告解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40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董某某和被告解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0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670.8元;
二、被告董某某和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01.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727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担负1079元,由被告董某某和被告解某某连带承担1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解某某是被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解某某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董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36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驶出道路上未对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  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解某某应与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362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限额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解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02156.43元,应予认定。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亦予认定。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按照衡水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3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45天,故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X45天)。原告误工期限,按照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3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日。原告为深州市亨利乐器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88.7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4812.9元(88.7元/天X167天)。关于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医嘱中并未显示需二人护理,且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人员亦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柳青一人,护理期限按照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3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为45天,柳青是秦皇岛市建恒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46.78元。故护理费为6605.1元(146.78元/天X4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市区,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0年,按照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36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8252.8元(9102元/年X20年X32%)。考虑原告伤情较为严重构成多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情严重多次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转院就医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经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委托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出具的衡价交鉴字(2014)第19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所有的助力摩托车车辆损失为216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和伤残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因车辆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21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4812.9元、护理费6605.1元、残疾赔偿金582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216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08387.23元。
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670.8元。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抢救费应予扣除,故被告阳某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670.8元。剩余97716.43元,由被告董某某和被告解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40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董某某和被告解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0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670.8元;
二、被告董某某和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01.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727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担负1079元,由被告董某某和被告解某某连带承担1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常青
审判员:王春雷
审判员:赵荣

书记员:付凤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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