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7月12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然而借款到期后至今,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无还款之意,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证人甄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某2016年上半年,在原告酒店门口借了李某某100000元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打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三个月,2016年4月12日,借款人:刘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登记在刘某某、刘晓岑名下的福康花园1号楼1单元601室进行查封保全,并以一份100000元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7民初76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刘某某及刘晓岑所有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路福康花园1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产本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另,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对被告刘晓岑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冀0627民初7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晓岑的起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借原告李某某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即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未按规定偿还,应偿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12日起到给付完毕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